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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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貞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貞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貞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南善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施巴嬰兒潤膚乳液200ml—清爽配方1瓶(價值新臺幣485元)自包裝盒內取出後,未經結帳即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乳液得手;嗣因店員清點時發現失竊而通報保安專員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 張鈞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侯貞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2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認被告之照片、遭竊乳液之價格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機車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遭竊乳液之同款照片、被告遺留之乳液空盒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9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29頁、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寶雅公司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係自學識字,現獨居,仰賴年金生活(參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如前述已賠償寶雅公司,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等情,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乳液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寶雅公司,然因被告與寶雅公司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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