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677、1119、52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連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0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