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巷子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K盤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628ng/ml)、 去甲基愷 他命(788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第2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