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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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桂英
原   告  陳建華
原   告  陳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貴
被   告  林美智
訴訟代理人  王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各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各負擔叁佰零壹元,餘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被告
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造
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又因原告林桂英將
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 林國欽 ,若以原物
分配,該抵押權將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有礙各
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
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
部分各十五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其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僅願意向原告承租其應
有部分,或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買受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十五
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此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
(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其上為被告單獨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三層式建物(
一層103.10平方公尺、二層96.85平方公尺、三層30.2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謄本(見本
院卷第17頁)可稽,其建蔽面積雖僅103.10平方公尺,惟系
爭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四周,全部均為系爭建物與毗鄰
之同巷41號、45號及漢中街房屋共用之牆壁及圍牆所包圍,
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稽。如以原物分配,
原告各僅分得13平方公尺,面積過小,無法單獨作有效之利
用,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用;且系爭建物之部分牆壁及圍牆因
此必須拆除,亦有違現狀之使用情形;又部分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未能臨接道路,恐有衍生通行權爭議之虞。如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可能導致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
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非但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
效用,反而徒生爭議,且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因此
喪失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權益嚴重
受損,亦非適當。反觀將系爭土地分配於被告單獨所有,使
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同歸被告一人所有,既符合現狀
之使用方式,又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而未獲原
物分配之原告,由被告按市價補償之,原告權益並未受損,
如此之分割方法,兼顧現狀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權益
,最為公允。至於補償金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十五分之一,合計市價為新臺幣(下同)853,086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
應補償原告各284,362元(000000÷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
方法,應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由被告
補償原告各284,362元。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520元,由原告各負擔301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費。
書記官陳俊吉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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