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李易蓁 被告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時,被告精神狀況原屬正常,然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被告遭人發現衣衫不整躺在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神智不清,送醫後判定為思覺失調症,醫師表示只要定時回診及固定服藥,病情仍可控制,故原告並未因此與被告分開,反而更加悉心照料被告。兩造於104年底結婚後,同住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原告才發現被告並未依醫師診斷按時回診和用藥,導致病情加劇,每年至少兩次發病,會產生抗拒他人、與人起嚴重口角、破壞家中或公司物品等躁症之狀況,每次約需持續兩週方能控制,嚴重時甚至需要強制就醫,也因此導致被告工作不穩,大約一、兩年就會遭公司資遣。被告發病時,會失去自理能力,原告僅能向任職公司請假,全心在家照料被告,並將被告拖去就醫,然被告欠缺病識感,每次皆未依醫囑服藥,也常在醫院和醫師發生衝突,甚至於醫師要求被告住院、原告勸被告住院接受治療時,表示寧願離婚也不要住院,長久以來,已使原告身心俱疲,產生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整天惶惶不可終日。107年端午節前後,原告身心壓力已達極限,遂向被告表示要搬出去住,被告雖有要求原告返家,但每當談及就醫之事,卻仍然故我,認為病情減輕,不需長期回診,而於發病時持續傳送無意義之訊息給原告,並在網路上與人起衝突,導致民眾肉搜原告之臉書帳戶,令原告不勝其擾。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疾病,需持續治療,惟欠缺病識感拒絕就醫,致精神疾病不定時復發,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因精神狀態不好至醫院就診,但出院時醫師告知已痊癒,才沒有再回診。被告要當一個不離不棄的丈夫,不同意離婚,希望原告能夠回心轉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即罹患精神疾病,惟因欠缺病識感,拒絕定期回診服藥,病發時會大聲播放音樂、破壞家中及公司物品、在網路上與人起衝突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為證,並有被告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吳俊毅 身心精神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102年6月開始出現煩躁不安、睡眠需求減少之情形,於000年0月生氣破壞房東窗簾,遭房東報警強制送醫住院一週,於103年3月19日因工作時突然不自主全身抖動抽搐由119送往桃園療養院,於翌日出院,103年4月19日回診時,被告抗拒服藥,認為不吃藥也會好,抗拒醫師開藥,未繳費即離開,於103年9月5日因怪異行為增加、自我照顧能力下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9月12日出院,出院時醫師教導按時回桃園門診追蹤治療,惟被告並未回桃園療養院診療,嗣於104年9月8日再因答非所問、怪異行為(用手敲頭)至桃園療養院治療,原訂於104年9月22日回診,後退掛未就醫,於105年11月間再度病發至桃園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自106年1月16日起未再回診,於107年4月24日又因情緒不穩、在公司發生失序行為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就診,因病情不穩、態度敵視不肯配合治療,於107年4月27日轉診至桃園療養院,經桃園療養院診斷當時有躁症症狀、偏邏輯思考,當日出院後未再門診追蹤等情,可見被告屢因缺乏病識感,拒絕配合治療、服藥,導致病情難以得到控制,不定時復發。而被告自承確實會有大聲播放音樂、胡思亂想、被害妄想之情形,並曾發生破壞租屋處物品及把公司廁所的蚊子當作程式BUG,關在廁所打蚊子等失序行為,惟仍堅稱只是因為工作不順、睡不好導致胡思亂想,目前可透過默唸佛號消除症狀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己身之精神疾病仍無清楚自覺,實難期待被告日後確能穩定的規律回診及服藥。
(三)再查,被告於107年間在網路上無故詢問因消費而結識之店員「幹一次多少錢」,並向該名店員稱自己有精神病,砍人會沒事,經該名店員於臉書「爆怨公社」社團發文,原告之身分因而被追蹤尋得,並有多人於原告臉書留言,有手機截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參諸被告病發時會破壞家中浴室鐵架、拿皮帶或繩子抽打牆壁、大聲播放音樂,或在公司出現怪異行為,又因被告欠缺病識感,拒絕規律就診,導致失序行為一再出現,其精神症狀確實已嚴重影響與其共同生活之原告。再兩造於107年5月間分居後,被告雖有挽回原告之舉措,但仍然拒絕服藥,此有原告與被告之兄 賴彥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回復共同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每每於病情穩定後即拒絕就醫,而有乖離常人之言行舉止,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與人際,無法提供原告一個安全溫暖寧靜之婚姻生活,而原告亦因長期照顧被告,情緒緊繃,壓力過大而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有該診所藥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原告對此段婚姻生活已屬心力交瘁。
被告雖稱以後會聽原告的話固定回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惟原告一再表達已對被告失去信心,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可見原告離婚意願甚為堅定,加以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婚姻破鏡已難重圓,而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衡諸前揭所述各情,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應屬歸責較高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之離婚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判離婚,故此部分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