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
9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且聲請敗訴之對造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務是否清償,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依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06號裁定所載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45,848元,支付予相對人,顯已無再賠償之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6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71
4號裁定核定為120,000元,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上開第一、二、三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命異議人負擔,洵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之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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