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品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係同條例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張恩瑋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黃品翔提供含其所申設之微信暱稱「金鑽」(帳號a00000000)之工作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予張恩瑋,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並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予張恩瑋,張恩瑋則負責使用上開「金鑽」帳號,主動傳送「2克拉(指愷他命)3200、4克拉6300、繽紛新彩虹惡魔(指毒品果汁包)1罐700、5罐以上另有優惠」等兜售毒品之文字,對外招攬及聯絡毒品買家,若有買家欲購買毒品,即由張恩瑋前往交易地點與買家交易,張恩瑋於交易完成後再將販毒所得交回給黃品翔,而張恩瑋每賣出2 公克愷 他命1包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每賣出4公克愷他命1包可分得300元之報酬、每賣出毒品果汁包1包可分得2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歸黃品翔所有,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毒牟利。嗣 段文杰 (微信暱稱「冷天氣」)於108年6月9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發訊息予「金鑽」,表示欲購買5包毒品果汁包,張恩瑋即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源門市門口,販賣交付毒品果汁包5包予段文杰,並當場向段文杰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嗣張恩瑋於108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與河南路口,因騎乘機車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攔查,且身上有濃厚愷他命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張恩瑋遭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提供毒品、微信帳號、販毒工作機者為綽號「阿飛」之黃品翔,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續進行毒品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微信暱稱「金鑽」(帳號a00000000)於108年6月26日起,再次開始刊登「高級鑽石、小顆3300、大顆6000」(均指愷他命)等兜售毒品廣告,員警遂於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以微信暱稱「柴」喬裝為購毒者,向微信暱稱「金鑽」傳送「今天怎麼賣」之訊息,黃品翔則回稱:「高級鑽石、小顆3300、大顆6000」,員警再回稱:「小鑽1,(附上樂活行館816號房之鑰匙圖片)」,黃品翔即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回覆:「目前要1個小時候才能出發喔,前面滿單,現在在逢甲,等等往你那」等語,而同意販售愷他命,嗣黃品翔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攜帶愷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樂活汽車旅館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出示手中之愷他命1包,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品翔(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0911號卷第17至23、33至45、119至122頁、聲羈602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1至46、398、第552頁、本院卷第86、98、99頁),並經共犯張恩瑋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9至39、133至143頁、偵16401號卷第71至75、129至131、117至118頁、聲羈441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5至38、435、552頁),核與證人段文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401號卷第141至145、173至174頁),並有108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43張、108年6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恩瑋指認黃品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段文杰指認張恩瑋)、段文杰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108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金鑽」發送販毒廣告及與員警對話紀錄照片10張、108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譯文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黃品翔手機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9、27、
65、81至121頁,偵16401號卷第91至111、133至135、147至
151、153至159、185至195頁、偵20991號卷第13、47至7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另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056、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16401號卷第207頁、偵20911號卷第167頁、原審卷第527至5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進行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被告黃品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賣大鑽、小鑽(即4公克愷他命、2公克愷他命)都是賺300元等語(見偵20991號卷第12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洽談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並攜帶愷他命到場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㈡又按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恩瑋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警詢、偵查並未自白,迄至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審酌被告黃品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如未獲任何減刑待遇,最輕刑度達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予他人施用,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在養生館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5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第三、四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係被告黃品翔交由共犯張恩瑋販賣所剩,此據被告及張恩瑋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8、4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用,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提供予共犯張恩瑋,作為犯罪事實欄一聯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工作機,此據被告及張恩瑋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98、434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喬裝買家之員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8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3萬4000元,其中3000元係販賣毒品予段文杰而取得之買賣價金,此據共犯張恩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共犯張恩瑋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其餘現金3萬1000元、編號10所示之現金9500元,被告與共犯張恩瑋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398至399頁、第435頁),復查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㈤至共犯張恩瑋雖於偵查中另行繳回犯罪所得1萬1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偵16401號卷第126頁),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3000元業已扣案並宣告沒收,故不再就共犯張恩瑋繳回之上開1萬1000元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1│愷他命3包(毛重共9.3公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編號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001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編號1、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53││││08公克、1.5979公克│├──┼──────────────────┼────────────────┤│2│毒品果汁包2包(毛重共19.8公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編號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3.5884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4.9785公克│├──┼──────────────────┼────────────────┤│3│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4│iPhone6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5│現金新臺幣3萬4000元(含向段文杰收取││││之買賣價金3000元)││├──┼──────────────────┼────────────────┤│6│愷他命1包(毛重1.83公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00公克│├──┼──────────────────┼────────────────┤│7│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10│現金新臺幣95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黃品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黃品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