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340號聲請人 張希彣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張世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02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通過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並審酌其所提卷證,已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