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繆馨鎔(原名繆坤娜)被告黃瀚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繆馨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繆馨鎔因受刑人黃瀚平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7紙、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