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字第9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訴字第75、79、
83、95、97、107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23日110年再字第2、6、10、22、24、34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
106年度賠字第80、81、82、83、84、85號、107年度賠字第1、2、3、4、5、6、7、8、9、10、11、12、13、14、
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
28、29、30、31、32、33、34、70、71、72、73、74、75、
76、77、78、79號、108年度賠字第1、2、3、4、5、6、7、8、9、10、46、47、48、49、50、51、52、53、54、
55、56、57、58、59、60、62、63、65、66、67、68、69、
70、71號、109年度賠字第36、37、38、39、40、41、
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
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
68、69、7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4、38號、108年訴字第26、104號、109年訴字第68、1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10年再字第2、6、10、
22、24、34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周占春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訴願再審案號│├──┼──────────┼─────────┤│1│110年訴字第75號│110年再字第2號│├──┼──────────┼─────────┤│2│110年訴字第79號│110年再字第6號│├──┼──────────┼─────────┤│3│110年訴字第83號│110年再字第10號│├──┼──────────┼─────────┤│4│110年訴字第95號│110年再字第22號│├──┼──────────┼─────────┤│5│110年訴字第97號│110年再字第24號│├──┼──────────┼─────────┤│6│110年訴字第107號│110年再字第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