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度訴字第89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字第8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訴字第85、86、
87、88、89、90、92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23日110年再字第12、13、14、15、16、17、19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賠字第73、95號拒絕賠償書、105年度訴字第9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年度國賠字第
24號、106年度國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賠字第6、7、8、10、11、12、13、14、
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
28、29、30、32、3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10年再字第12、13、14、15、16、17、19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各該法院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命各該法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退還裁判費予訴願人等。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周占春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訴願再審案號│├──┼─────────┼─────────┤│1│110年訴字第85號│110年再字第12號│├──┼─────────┼─────────┤│2│110年訴字第86號│110年再字第13號│├──┼─────────┼─────────┤│3│110年訴字第87號│110年再字第14號│├──┼─────────┼─────────┤│4│110年訴字第88號│110年再字第15號│├──┼─────────┼─────────┤│5│110年訴字第89號│110年再字第16號│├──┼─────────┼─────────┤│6│110年訴字第90號│110年再字第17號│├──┼─────────┼─────────┤│7│110年訴字第92號│110年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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