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蔡夷昆 被告 蔡福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事實及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福靈宮前廣場販售鳳梨之小貨車攤位旁買水果,遭被告無緣無故持電擊棒毆打原告頭部倒地,再用腳踢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於105年4月25日原告出門買水果,被被告毆打傷勢嚴重,被告為累犯且目無尊長,原告與其並無金錢糾紛及仇恨,竟在公共場所遭設計毆打並與村長 高江滿 串通勾結黑道要追殺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2.工作損失:120萬元原告自少年抓蛇到現在,已有43年經驗,1年可賺約76萬元左右,1年8個月可賺120萬元,爰請求120萬元之賠償。
3.醫藥費及營養費用:100萬元原告自被毆打過後身體虛弱需吃青草藥、傷藥粉、強力鐵牛運功散、營養品、洋蔘粉、鹿茸粉及購買貼布藥膏等藥品,花費殆盡,且腦震盪發作併發其他症狀需住院治療,自被毆以來受多次生命危險及重大打擊,生活困苦無錢可醫療,有時頭痛頭暈就去一般診所注射腦部,一支也要6千多元,需要賣田地當醫藥費用,爰請求100萬元之賠償。
4.車馬費:5萬元原告就醫回診、買藥及去台南推拿,故請求1年8個月之車馬費5萬元。
5.精神慰撫金:35萬元70歲之原告受1年8個月之精神損失需請求35萬元之精神賠償。
6.綜上,合計請求360萬元【計算式:100萬+120萬+100萬+35萬+5萬=360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二、被告辯稱並沒有毆打過原告,為何要給付原告工作損失、醫藥費及其他損失合計360萬元,況且被告也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惟辯稱並未毆打原告等詞,而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兩手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72至17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茲將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村長高江滿串通勾結黑道要追殺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查原告對被告有追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主張遭被告毆打得請求之費用,說明如後。
(二)原告主張自少年抓蛇到現在,已有43年經驗,1年可賺約76萬元左右,1年8個月可賺120萬元,請求賠償120萬元之工作損失,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確有捉蛇收入之證據,且原告為36年次,於遭被告毆打時已滿69歲,已達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又未舉證每月確有工作收入之證明,其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醫療療費用100萬元
1.原告支出就診費用37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收據(本院卷第89至90頁,計算式:250+120=370),並與長庚醫院105年4月30日及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相符,可證明為遭被告毆打之傷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查105年4月25日之收據,原告並未支出費用,其餘105年6月23日及7月17日之收據,雖有同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自不得請求。
2.至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06年2月14日之收據(本院卷第134頁),對照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側陰囊水腫(本院卷第132頁),與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勢無關,原告雖主張亦為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所毆打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時間已相隔9月餘,無從認定係被告毆打造成。原告另提出長庚醫院107年1月9日之收據(本院卷第238頁),對照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側陰囊水腫(本院卷第236頁),與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勢無關,原告雖主張亦為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所毆打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時間已相隔9月餘,無從認定係被告毆打造成。
3.原告另提出長庚醫院106年12月15、19、23、30日之收據(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對照其提出之106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呼吸困難,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及痙攣(本院卷第222頁),而106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側陰囊水腫(本院卷第198頁),,與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勢無關,原告雖主張亦為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所毆打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時間已相隔1年7月餘,無從認定係被告毆打造成。
4.原告又提出長庚醫院107年1月9日之收據(本院卷第238頁),對照其提出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回流性食道炎、胃炎(本院卷第236頁),與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勢無關,原告雖主張亦為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所毆打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時間已相隔1年8月餘,無從認定係被告毆打造成。
5.原告在主張被毆打過後身體虛弱需吃青草藥、傷藥粉、強力鐵牛運功散、營養品、洋蔘粉、鹿茸粉及購買貼布藥膏等藥品,並未有醫師證明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6.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就醫回診、買藥及去台南推拿,故請求1年8個月之車馬費5萬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如前所述,僅105年4月25、27和30日、5月17日、6月23日及7月17日之收據與被告毆打有關,以原告之住家即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至朴子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分別為220及360元,有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49、25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單趟計程車費用為1,660元【計算式:220+(360×5)=2,020】,來回共計可請求4,040元【計算式:2,020×2=4,040】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惟經審酌被告10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本院卷第113頁),原告10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2筆價值為63,155元(本院卷第115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休養期間長短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410元(計算式:370+4,040+30,000=34,410),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