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者賢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0○○○○○○○)
曹光榮
陳志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59、18160、181
61、18162、18163、18164、18165、1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許鈺娟 (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從事金融行庫貸款及民間貸款之代辦業務,因經常為 李慶榮 介紹借款對象而結識,雙方合作之模式為許鈺娟於招攬借款人後,即提供借款人之名片、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戶等資力證明文件予李慶榮用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再委由許鈺娟出面與借款人相見,由借款人出具借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並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李慶榮始將借貸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帳戶,並以借款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按月提領借款本息。詎 張春慧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竟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深受李慶榮信任,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春慧與王者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以王者賢為借款申請人,王者賢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1,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王者賢相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 103年3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枚)、102年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 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台積電公司名片等,佯裝王者賢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王者賢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250萬元予王者賢(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足生損害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信用資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春慧與王者賢、 曹耀強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以曹耀強為借款申請人,曹耀強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5,面額:220萬元,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予許鈺娟,王者賢交付已先向曹耀強收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曹耀強相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5日至103年10月15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枚)、102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台積電公司名片等,佯裝曹耀強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曹耀強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220萬元予曹耀強(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足生損害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信用資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春慧與王者賢、曹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者賢復與張春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以曹光榮為借款申請人,曹光榮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13,面額:200萬元,張春慧與王者賢為共同發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予許鈺娟,王者賢交付已先向曹光榮收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曹光榮相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25日至103年12月3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枚)、102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佯裝曹光榮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曹光榮知悉該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曹光榮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200萬元予曹光榮(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足生損害於李慶榮、台積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信用資料之公信力及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春慧與陳志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6日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以陳志鎮為借款申請人,陳志鎮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24,面額:200萬元,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陳志鎮相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7月9日至104年1月3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枚)、102年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佯裝陳志鎮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志鎮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200萬元予陳志鎮(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許鈺娟、曹耀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50、1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者賢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66、177頁)、被告曹光榮、陳志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6、177頁、本院卷第101、102、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偵查中、證人許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72號卷〔下稱104他3372卷〕第2至3、52至54、58至60、63至67、90至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下稱107偵18159卷〕第9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129至134頁),並有以王者賢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11)1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3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對帳單、102年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份、台積電公司名片1張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紙、以曹耀強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15)1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5日至103年10月15日對帳單、102年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份、台積電公司名片1張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紙、曹耀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以曹光榮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13)1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25日至103年12月3日對帳單、102年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份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紙、曹光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760279160號函1紙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4紙、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營運中心任用部電子郵件回函1紙、以陳志鎮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24)1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7月9日至104年1月3日對帳單、102年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份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紙、陳志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760279160號函1紙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4紙、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營運中心任用部電子郵件回函1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997號卷一〔下稱104他5997卷一〕第87至92、119至123、130至135、167至172頁;警卷一第316頁;107偵18159卷第35至
40、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448至479、519至521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王者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要去貸款,張春慧跟我說是請我作保,我也是被張春慧騙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王者賢所簽立之本票記載,被告王者賢係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見104他5997卷一第92頁),並非保證人,且卷內亦無被告王者賢為上開借款保證人之相關資料。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耀強於偵查中證稱:王者賢說我辦的帳戶沒有交易明細,信用貸款不好過,要讓帳面好看一點,我跟王者賢到新竹高鐵站下車後,在車站內跟張春慧見面,張春慧拿竹科台積電公司的職稱、薪水資料、稅單等資料叫我背熟一點,說民間借貸小姐見面時,會問我這些問題,所以我們就去高雄左營站跟許鈺娟見面。(張春慧拿前述職稱、稅單、薪資叫你背這件事王者賢是否知道?)知道。王者賢也知道這是要背給跟我們見面的小姐聽的等語(見107偵18159卷第13頁),足證被告王者賢就上開張春慧以不實之資料,向告訴人詐欺一事均知之甚詳,被告王者賢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被告王者賢部分:⒈核被告王者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王者賢與張春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間、被
告王者賢、曹耀強與張春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王者賢與張春慧、曹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就被告王者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屬一行為觸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王者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曹光榮部分:
⒈核被告曹光榮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曹光榮本案所為,與張春慧、王者賢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曹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本來是要辦信用卡,王者賢叫伊只要交付個人資料就好,所以伊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其他偽造之文件資料均非伊所提供,該等文件上不實內容亦非伊所填寫等語(見警卷一第272至274頁;104他3372卷第108至109頁),且查無被告曹光榮有預先閱覽前開偽造文件、背誦其上所載不實內容之情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曹光榮知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曹光榮之認定,難認被告曹光榮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張春慧、王者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⒉被告曹光榮與張春慧、王者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志鎮部分:
⒈核被告陳志鎮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鎮所為,與張春慧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志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本來是要幫張春慧借款作保,張春慧只叫伊簽名,其他偽造之文件資料均非伊所提供,該等文件上不實內容亦非伊所填寫等語(見警卷二第24至26頁;107偵18159卷第15至16頁),且查無被告陳志鎮有預先閱覽前開偽造文件、背誦其上所載不實內容之情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陳志鎮知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鎮之認定,難認被告陳志鎮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張春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⒉被告陳志鎮與張春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再查被告陳志鎮前①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志鎮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皆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者賢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量處被告曹光榮有期徒刑2月,量處被告陳志鎮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①被告王者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曹光榮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陳志鎮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固分別與張春慧共同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表示渠等皆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或自共同正犯張春慧處,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②本件用以向告訴人借款、由張春慧所偽造之前開文件資料,既已皆交付告訴人行使、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3人或張春慧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文書諭知沒收;惟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蓋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各1枚,皆為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章扣案,復無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者賢、曹光榮、陳志鎮與張春慧配合,透過不知情之許鈺娟交付告訴人李慶榮偽造之資力證明等資料,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借款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王者賢、曹光榮與陳志鎮,被告王者賢並另與張春慧、同案被告曹耀強配合,以上開相同手法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借款220萬元予同案被告曹耀強,足見告訴人因被告王者賢、曹光榮與陳志鎮等人之本件犯行,分別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失甚鉅,且被告王者賢、曹光榮與陳志鎮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陳志鎮前曾經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然原審未慮及上情,竟率爾判決被告王者賢上開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且給予被告王者賢緩刑之宣告,並僅各對被告曹光榮與陳志鎮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罪罰顯不相當,且無法達成警惕被告王者賢、曹光榮與陳志鎮再犯之效果,堪認原審就被告王者賢、曹光榮與陳志鎮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判決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相關卷頁一王者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3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997號卷第88頁背面二曹耀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5日至103年10月15日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997號卷第131頁背面三曹光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25日至103年12月3日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997號卷第168頁正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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