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7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未婚妻再過4週就要待產,而被告雙親因做生意的關係,無法日夜在旁陪伴與照料,且被告未婚妻自小是由阿嬤扶養長大,現在因阿嬤年事已高無法在旁照料,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 李佩汶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高雄縣鳳山市縣口里辦公處證明書、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四鄰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分案審理,經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證物,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本件復數犯竊盜犯行而經起訴,衡其情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認本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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