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思源具保人羅浩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浩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浩文因受刑人梁思源犯詐欺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7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到案並訊問後,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5月5日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現金50,000元後,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
受刑人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年3月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2年4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得分4期繳納,惟受刑人除於102年4月23日、5月20日、6月25日、7月29日分別繳納80,000元、76,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外,即未再行繳納剩餘之罰金,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78號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4張附卷可憑。
檢察官於102年9月10日再行傳喚受刑人及具保人到案,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日雲檢 惠強 102執678字第2342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1日雄檢 瑞嵐 102執助1194字第874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出入監簡列表、拘票等在卷可稽,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