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主張雙黃線之設置應僅能在車水馬龍的市區,於山區非可濫行設置,本件舉發路段位於台11線61公里處是荒郊野外,沒有醫院、學校、市場、房舍等,北上前後延續3公里是車輛稀少筆直路段,劃設雙黃線是屬不合理之道路管理措施。受處分人於原審開庭時曾請求原審法官需向公路總局調查求證為何上開路段要設置為雙黃線路段,惟原審法官未予調查即行作成裁定。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苗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1款至第
3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28日16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1線61公里200公尺處,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警員舉發「雙黃線超車」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參酌舉發單位調查意見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31719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19頁)、97年7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9738120600號函(見原審卷第20、21頁)、97年
9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1764300號函(見原審卷第22、2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雙黃線超車」違規之行為,
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張祥意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違規圖現場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審卷第29、
30、33、34頁),而證人張祥意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尚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之證述係屬虛偽,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受處分人於抗告狀內就此違規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台11線61公里處不應設置為雙黃線路段,其設置不合情理等語置辯,故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舉發地點雙黃線之劃設是否適當,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
量之範圍,受處分人如認其設置不當,自可循其他管道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但尚難以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地點雙黃線之設置不當,即可免罰。至受處分人雖指稱於原審開庭時已要求原審法官向公路總局求證為何上開路段要劃為雙黃線路段,而原審法官未徵詢公路總局意見即行作成裁定云云,惟關於舉發地點為何劃設為雙黃線路段,與受處分人已然違背交通法規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審就此未為函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仍無理由(查省道台11線北上61公里處路段劃設雙黃線,係因考量省道台11線59.9公里至61.5公里為石門自行車道○○○區路段○○○道,故劃置雙黃線禁止超車以維人車安全,有受處分人向本院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99年3月31日四工花字第0991300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亦難認上開路段劃設雙黃線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
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援引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