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黎錦紅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台春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竟遭承審法官賴彥魁(下稱承審法官)隱匿書狀長達3個月又10天,應構成聲請迴避之事由。又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遲誤審判期限,涉有審判職務及行政職務違失,亦構成聲請迴避事由,㈠關於審判職務違失部分:交付鑑定係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應先向鑑定機關諭知待證事實及爭點,惟承審法官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時傳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原鑑定機關)之鑑定人與員警到庭先行確認原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有何疏漏,即依職權另行委由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成大事故鑑定中心)再為鑑定,而逕依員警證言推翻原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經伊先後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月28日具狀請原法院指出原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有何爭議,成大事故鑑定中心方有接受鑑定之依據,惟承審法官均不予置理,仍執意交付鑑定,其指揮訴訟行為,顯有偏頗;㈡行政職務違失部分:承審法官係於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0月21日囑託成大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於104年3月19日即告知 不克 受理鑑定,惟承審法官從未於上開期間向該中心完成送交卷證及繳納鑑定費用,亦即並未完成囑託鑑定程序,致系爭事件延宕1年未能進行鑑定,顯已遲誤審判期限,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台春、 張濬昌張倫昌張瑜玉 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間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竟遭承審法官隱匿書狀長達3個月又10天,應構成聲請迴避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系爭事件審理中,先後於104年6月9日、11月4日、11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均經承審法官批示正本送分聲字案(法官迴避)輪分,並經原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173號、104年度聲字第247號、104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迴避事件(即本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無抗告人於104年9月具狀聲請迴避,遭承審法官隱匿書狀長達3個月又10天之情事,抗告人前開主張,已難認可採,況承審法官縱有遲緩批示另行分案處理情事,亦屬行政監督效率不彰之範疇,要難遽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時,未同時傳喚原鑑定機關之鑑定人與員警到庭先行確認原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有何疏漏,即逕依職權另行委由成大事故鑑定中心再為鑑定,顯有偏頗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本文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系爭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2月29日鑑定意見略以:「
肆、肇事經過:王台春(即相對人,下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即100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區○○路往土城板橋435藝文特區後方),○○○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往板橋435特區後方出入口時,與同向左後方直行之 葉峯 守(已歿,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柒、鑑定意見:王台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葉峯守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57頁背面、第58頁),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1月30日第101-45次會議覆議意見略以:「照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王台春駕駛重機車,行經三岔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葉峯守駕駛重機車,行經三岔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超載有違規定」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65頁),嗣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具狀聲請送交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另行鑑定(按: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並無受理車輛事故鑑定,相對人復陳報成大事故鑑定中心為鑑定單位,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28頁背面、第168、170頁),承審法官分別於103年4月3日、6月18日、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令兩造陳述意見,並聽取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侯明德 之證言後,認有再為鑑定之必要,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託成大事故鑑定中心另行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181頁),乃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並綜合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立論基礎,以認定是否達到可資形成判決心證之程度,核屬承審法官證據調查、採納與否及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事項,自不能因抗告人不滿意承審法官同意相對人聲請調查證據,或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有欠妥當,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另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係於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0月21日囑託成大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於104年3月19日即告知不克受理鑑定,惟承審法官從未於上開期間向該中心完成送交卷證及繳納鑑定費用,亦即並未完成囑託鑑定程序,致系爭事件延宕1年未能進行鑑定,顯已遲誤審判期限,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承審法官係於103年11月12日以新北院清民秋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函囑託成大事故鑑定中心另行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181頁),原法院承辦股(秋股)書記官(下稱秋股書記官)復於104年2月11日電詢該中心鑑定進度,經該中心人員答稱:「目前還是排到5月份,如可以提早補件會再通知」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195頁),又國立成功大學於104年3月19日以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略以:「說明:....該中心因囿於人力不足及車禍案件日益複雜,受理交通鑑定案件已達飽和程度,無法即時受理貴院鑑定委託,貴院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向該中心電話預約排案,已明確告知案件須排至104年6月份才能受理,經貴院同意等待後預約辦理,預約不等同受理....」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197頁),嗣原法院先後於104年7月30日、10月21日以新北院清民秋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告知本件鑑定作業處理情形及進度(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200頁、卷㈡第4頁),雖該會於104年10月29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貴院僅以103年11月12日新北院清民秋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函文向本會合作單位『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預約鑑定並未實質受理,該案原已納入排序,準備收受加以鑑定,該中心於104年4月24日通知貴院函送相關卷宗以利估價並準備進行鑑定。
唯貴院並未於時限內送達鑑定卷宗。貴院未能於時效內送達鑑定卷宗,該中心承辦人員便告知本案如仍要鑑定,便須重新納入排序,....因為貴院並未表示要重新將本案納入排序,所以本案已不在該中心等待鑑定案件的排序中」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㈡第9頁),惟系爭事件卷宗查無上開函文說明所載之成大事故鑑定中心104年4月24日通知函,經秋股書記官電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結果,據該會人員郭明珠答稱:當時我是以電話聯繫法院的,以電話預約所留下的資料及法院所發函的承辦人資料去聯繫,沒有特地注意承辦人員的名字,接電話的是個女生,我當時電話預約所留下的資料因為是用一般便利貼,所以已經丟掉了,打電話的確切時間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㈡第11頁),可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並未於104年4月24日以公文正式通知原法院限期函送相關卷宗以進行估價及鑑定,且承辦人員亦無法確認係何時以電話與何人聯絡補件之事,則承審法官未於期限內向成大事故鑑定中心函送鑑定卷宗,難認有何故意延滯案件審理之情形。雖系爭事件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所定期限(按:原法院係於102年9月2日收案,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頁),尚未終結,然係因原法院依聲請於將證據送請鑑定,未能於3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合於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0點第6款規定,業經承審法官簽請原法院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事件後,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有簽呈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㈠第196頁),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僅係司法行政監督之事項,縱有逾期,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何況抗告人多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延緩之原因之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均係其主觀上不滿意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或不滿意承審法官進行訴訟遲緩,而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經核抗告人所舉聲請迴避之事實,均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認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率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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