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惠琇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5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惠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智易字第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鄉○○街○○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另故意犯他罪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許惠琇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6年3月
9日故意另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9年3月20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受刑人係屬上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商標法罪,且在上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