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勤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6日11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工寮前,徒手竊取 余昭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紫色腳踏車1輛(業經余昭慶自行尋回),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工寮前,徒手竊取余昭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余昭慶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及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及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