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68號聲請人 李彥儀
李映儒 上兩人共同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相對人 李善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免除聲請人李彥儀、李映儒對於其父親即相對人李善揚之扶養義務,經核其性質,係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現經安置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故其實際住居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另其戶籍所在地雖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惟相對人前於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因未能續約而無居住處所,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徘徊等情,此有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於新北市新店區已無實際住居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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