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愛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愛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拾獲之手機,並將告訴人 林承融 手機內之資料予以刪除,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雖辯稱不知所為構成本罪,然已將所侵占之手機交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可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