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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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周讌卉 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存字第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主文,曾提供新臺幣62,4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號卷宗,且發函至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其就返還擔保金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無意見,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26日收受送達,迄今並無回覆,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