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52號聲請人 洪耀仁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黃清高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是法律扶助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第63條(修正前條文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相對人以107年4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214700號函否准所請,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97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目前罹患食道惡性腫瘤,領有重大傷病卡,亦無工作收入或恆產,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經查閱其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