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50號聲請人 葉自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勞資爭議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97年裁聲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申請低收入戶,有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25439-3)影本可稽,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刻正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事件審理中,合先敘明。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之家庭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予以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之情事,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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