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3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弘凱被告邱鎔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邱鎔諺部分,下稱甲判決)、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藍弘凱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5554、6415、7256、7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96、2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弘凱、邱鎔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藍弘凱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邱鎔諺則於同年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賴建成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邱鎔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處免訴確定;藍弘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另案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2人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藍弘凱擔任司機,開車搭載邱鎔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邱鎔諺至超商領取詐欺集團所寄送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後轉交藍弘凱,由藍弘凱層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2至5「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之 陳香月 、 陳燕玉 、 李青蓮 、張 紹陽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各該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藍弘凱開車搭載邱鎔諺,於106年11月7日凌晨前某時,先後至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某門市,領取如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之 呂旭民 、謝 碧琴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而後因藍弘凱與邱鎔諺發生爭執,藍弘凱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邱鎔諺保管後,憤而離去,但未切斷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邱鎔諺對於提領詐欺款項、層轉詐欺所得實現之影響力。而後邱鎔諺即搭乘 吳展文 (未經偵辦)駕駛之車輛,至附表乙編號2至5「提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邱鎔諺以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交給藍弘凱再層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乙編號1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邱鎔諺於上開犯行遭查獲、107年1月23日羈押釋放後,竟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甲所示之白 巧麗 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甲所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邱鎔諺依指示至附表甲所示「提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層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陳香月、陳燕玉、李青蓮、 張紹陽 、 白巧麗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甲判決部分:甲判決經原審於109年7月20日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邱鎔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僅就甲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2638卷第131至132頁);被告邱鎔諺則未提起上訴,是甲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而確定,故本院對於甲判決之審理範圍為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甲部分)。
(二)乙判決部分:乙判決經原審於109年9月22日判決後,檢察官對於乙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藍弘凱(下稱被告藍弘凱)無罪部分(即乙判決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為未提起上訴;被告藍弘凱對乙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對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回上訴,僅就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提起上訴,業據被告藍弘凱陳明在卷,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2638卷第11
3、123頁)。是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部分)已確定,故本院對於乙判決之審理範圍為其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乙編號2至
5部分)、附表二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甲部分)。
二、檢察官、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白巧麗於警詢有關被告邱鎔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被告藍弘凱有罪部分):
訊之被告藍弘凱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承認附表乙編號1部分之犯行,但後來我與邱鎔諺發生爭吵,我就離開了,附表乙編號2至5部分,是吳展文搭載邱鎔諺去領錢的,我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受騙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由被告藍弘凱以所示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即附表乙編號1所示)、或由邱鎔諺以所示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即如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藍弘凱自白在卷(偵6971卷第17至29頁;偵18
896卷第149至151、171至175、177、267至269頁;偵7256卷第159至160頁;偵6971卷第305至307頁;偵28464號第181至186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7、23
4至243、288至299、424至465、594至597頁;原審卷二第143至199、427至455、470至494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於偵查、原審證述甚詳(偵1889
6卷第157至159、171至175、179至187、267至26
9頁;他卷第183至185頁;偵6971卷第31至37、341至
345頁;偵7256卷第171至176頁;偵28464號第181至
186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7、234至243、424至46
5、594至597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3、135至140、143至199、457至47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乙編號
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陳香月(偵6415卷第127至129頁)、 黃陳燕玉 (偵6415卷第111至112頁)、李青蓮(偵6415卷第103至105頁)、張紹陽(偵6415卷第117至120頁)、 劉國春 (偵7256卷第73至76頁)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復有下列書證可查:
⒈107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提款地點蒐證照片(第175至180頁)。
⒉107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
證人即被告邱鎔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61至77頁)、被害人李青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被害人黃陳燕玉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5頁)、被害人張紹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1至123頁)、被害人陳香月提出之簡訊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5、第131至134頁)、人頭帳戶呂旭民郵政存簿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第167至171頁)、警方之車手提領清冊、人頭戶交易資料(第173至191頁)⒊107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
被害人劉國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儲字第1070105301號函檢送劉國春之儲金帳戶開戶資料、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9至8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林仁賢 】(第85至93頁)、監視器畫面及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106年11月10日)(第25至37頁)。
⒋107年度偵字第18896卷
尊宏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97至9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F-0219,第10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RAF-0219,第10
3至117頁)。⒌原審卷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儲字第1080139920號函檢附呂旭民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剩餘款返還及相關匯款單(附表乙編號2,第75至9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6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80036626號函- 廖啟榮 帳戶000000000000號函(附表乙編號1,第102至10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06月24日上票字第108001585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0
6年10月1日至108年6月17日交易明細( 謝碧琴 、附表乙編號3至4,第142至1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8年7月22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080002525號函檢附謝碧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乙編號5,第226至230頁)。
⒍原審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伯字第109004743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第86至87頁)、樂業租車致臺中地方法院泰股(108金訴216)之陳報狀(第117頁)、7-ELEVEN尚村門市位置圖(第203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函(第325至3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嘉檢卓檔字第02002號函檢附之107年度偵檔字第11570號被告林仁賢詐欺案卷宗資料(第329至3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北檢欽弗107執緩759字第1099063770號函檢送之臺北地院107年審簡字第1209號被告謝碧琴詐欺案件資料(第353至3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8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7581號函檢送呂旭民查訪紀錄表等卷證資料在卷可以證明,可見被告藍弘凱前揭關於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藍弘凱雖以前情辯解,然而:⒈從卷內監視器照片翻拍畫面、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尊
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顯示:被告藍弘凱於106年10月20日開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可見原審調卷整理卷第255至260頁,租賃契約上的指紋,與被告藍弘凱相符,亦可見同卷第261至26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68027306號鑑定書),搭載邱鎔諺至各地提款機領款、收取包裹,對此,被告亦不否認,且經邱鎔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時序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時間│車牌號碼│證據出處與備註│├──┼────────┼────┼────────────────┤│1│106年10月20日│5630-U8│原審調卷整理卷第273至275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06年10月20日~│RBG-2633│原審調卷整理卷第276至306頁之監│││106年11月3日││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106年11月3日~│RAF-0219│原審調卷整理卷、第311至318頁之│││106年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106年11月7日~│RBG-2633│原審調卷整理卷第303至310頁之監│││106年11月23日││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⒉被告藍弘凱已經20餘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持
續駕駛租(借)來的汽車,搭載被告邱鎔諺隨機至各處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領工具之包裹,且又至ATM領取款項,並非偶發,被告藍弘凱又於偵查坦承上開時間的生活費用,都是被告邱鎔諺支應等情(原審調卷整理卷第141頁),當可輕易判別此涉及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與車手;被告藍弘凱於警詢亦坦承其早在106年10月中旬,就已經知悉被告邱鎔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等語明確(原審調卷整理卷第172頁);且被告邱鎔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集團內之車手 柯奐彣 於偵查亦清楚證稱:被告藍弘凱確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等節(偵18896卷第137至141頁),然因被告藍弘凱時而承認、時而否認參與詐欺犯行,原審因而於審理時,再次確認被告藍弘凱之真意,被告藍弘凱對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97頁),於本院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2638卷第113頁),可見被告藍弘凱確實參與被告邱鎔諺、「賴建成」所屬之詐欺集團。
⒊被告邱鎔諺雖然於被告審理時指證稱,其於提領完如附表
乙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後,都將這些款項交給被告藍弘凱云云。但此為同案被告邱鎔諺之供述,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其所言屬實(即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邱鎔諺亦於偵查證稱:於106年11月7日起,我與被告藍弘凱吵架等語(原審調卷整理卷第104頁),可見被告藍弘凱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尤其邱鎔諺於106年11月7日開始之詐欺車手犯行,是由被告邱鎔諺之友人吳展文開車載送(詳如下圖所示),此與被告與邱鎔諺之前「合作」之模式,具有相當之差異,更可以證明被告藍弘凱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而不足採信:
┌──┬────────┬────┬────────────────┐│編號│提領時間│車牌號碼│備註│├──┼────────┼────┼────────────────┤│1│106年11月7日│AJZ-7883│1.吳展文駕駛│││││2.此為 員林中 正郵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2)│││││3.原審調卷整理卷第319至324頁│├──┼────────┼────┼────────────────┤│2│106年11月10日│AJZ-7883│1.吳展文駕駛│││││2.此為彰化縣○○鎮○○路○段369│││││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判決附表│││││丙)│││││3.107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第95至10│││││6頁│└──┴────────┴────┴────────────────┘
⒋雖然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邱鎔諺曾將附表乙編號
2至5所示之款項交給被告藍弘凱,然而:①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陳香月、陳燕玉、李青
蓮、張紹陽等4人,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下列人頭帳戶之中:
┌──┬───────┬────┬───────┬─────────┐│編號│人頭帳戶名稱│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提領時間│├──┼───────┼────┼───────┼─────────┤│1│呂旭民(郵局)│陳香月│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下午│││││下午1時6分│1時42分│├──┼───────┼────┼───────┼─────────┤│2│謝碧琴(上海商│黃陳燕玉│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下午│││銀)││下午1時18分│1時25分│├──┼───────┼────┼───────┼─────────┤│3│謝碧琴(上海商│李青蓮│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8日凌晨│││銀)││晚間9時48分│0時5分│├──┼───────┼────┼───────┼─────────┤│4│謝碧琴(合庫)│張紹陽│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8日下午│││││下午1時35分│1時49分│└──┴───────┴────┴───────┴─────────┘
②根據呂旭民、謝碧琴於另案警詢、偵查之證詞顯示(此
部分可見原審調卷資料卷之呂旭民、謝碧琴、林仁賢部分),其等交付上開帳戶提領資料的時間、地點,詳如下表:
┌──┬───────┬────┬───────┬─────────┐│編號│人頭帳戶名稱│交寄時間│收件門市│收件人│├──┼───────┼────┼───────┼─────────┤│1│呂旭民(郵局)│106年11│統一超商村尚門│ 賴家園 ││││月5日某│市(彰化縣大村│││││時許│鄉)││├──┼───────┼────┼───────┼─────────┤│2│謝碧琴(上海商│106年11│統一超商彰化縣│不詳│││銀)│月4日凌│大村鄉某門市│││││晨4時許│││└──┴───────┴────┴───────┴─────────┘
③又依據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藍弘凱於106年
11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鎔諺至統一超商村尚門市領取包裹(原審調卷整理卷第307至310頁),而此為呂旭民所寄出之郵局提領工具的收件地點,被告邱鎔諺於當日下午,就持呂旭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香月遭騙匯入的款項,由此觀之,邱鎔諺所領取的包裹,就是呂旭民交寄的郵局帳戶提領資料。雖謝碧琴將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工具寄往大村鄉何門市、由何人、於何時領走,固然已經無法查證,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4日以統超字第20200000733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391頁)。但其寄出之時間點,與呂旭民僅隔一天,又是寄往彰化縣大村鄉的門市,被告邱鎔諺持之提領的時間,與呂旭民的郵局帳戶將近,兩者不到30分鐘,可見謝碧琴、呂旭民的上開金融機構提領資料,同時在被告邱鎔諺掌控之中,針對呂旭民、謝碧琴上開人頭帳戶的領取與使用情形,邱鎔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超商提領過包裹,但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了,從監視器翻拍照片看來,我曾經於106年11月5日、同年月7日,到過位於彰化縣大村鄉7-11便利超商村尚門市領過包裹,這2次都是被告藍弘凱開車載我過來的,領的應該就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領到之後,我會聽上游以微信指示找提款機領錢,領完錢之後,我會將卡片直接丟棄,但我已經忘了「賴家園」這個名字,在彰化應該幾乎都是被告藍弘凱開車載我去領包裹,以我的印象而言,106年11月7日這一天,我只有到彰化村尚門市領過包裹,裡面有提款卡,但是否就是呂旭民、謝碧琴的,我已經忘了等詞(原審卷二第457至469頁),被告藍弘凱亦不否認106年11月7日當天,就是開車搭載邱鎔諺至7-11村尚門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據此,可見謝碧琴的上開人頭帳戶,為被告藍弘凱開車搭載被告邱鎔諺至便利超商領取,要甚明確,而堪認定。
⒋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
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弘凱雖然開車搭載邱鎔諺領取完呂旭民、謝碧琴的人頭帳戶提領工具後,就並未參與後續提領、收受金錢、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的成員等等工作,但被告藍弘凱已經惹起法益侵害的危險,他明知被告邱鎔諺為詐欺集團車手,在其現實參與支配下,已經取得人頭帳戶提領工具,隨時等候上游的通知,就可以任意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金額,此一影響力,持續作用到附表乙編號
2至5的犯行既遂,被告藍弘凱雖然已經放棄與被告邱鎔諺一同實行犯罪的決意,但客觀上的影響力,仍然支配著此部分犯行的實現,就此而言,仍應該負擔此部分既遂之刑事責任。依上說明,單純放棄共同犯罪決意,並不當然解消共同正犯的刑事責任,唯有積極切斷客觀的風險實現,始能排除客觀歸責礎。因此,被告藍弘凱辯稱其並未參與後續被告邱鎔諺提領的行為,故無庸就附表乙編號2至
5所示之犯行,負擔犯罪既遂之責任云云,應屬誤會,不能採用。
(三)綜上所述,雖然被告藍弘凱辯稱其於106年11月7日,已經與邱鎔諺吵架、分手,故未參與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由邱鎔諺後續提領的詐欺犯行等情,應有可信之處。但依據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藍弘凱已經參與領取呂旭民、謝碧琴前揭人頭帳戶的提領工具,此舉,已經惹起法益侵害的風險,被告邱鎔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利用呂旭民、謝碧琴的帳戶,作為被害人受騙匯款的人頭帳戶使用,最終由被告邱鎔諺負責提領,成功隱匿不法利得,被告藍弘凱現實上的支配力(即參與領取呂旭民、謝碧琴前揭人頭帳戶的提領工具),持續影響到附表乙編號2至
5的詐欺、洗錢犯行實現,並未中斷。因此,被告藍弘凱僅單純退出後續犯行,但並未在客觀上積極切斷風險,放任風險實現,仍應與被告邱鎔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擔詐欺、洗錢既遂的刑事責任。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甲所示被告邱鎔諺有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鎔諺迭於警詢(偵6971卷第31至37頁;偵18896卷第33至37、53至55頁;偵5554卷第33至51頁;偵7256卷第55至64頁;偵6415卷第33至57頁)、偵查(偵18896卷第157至159、171至175、179至187、189至193、267至269頁;他卷第183至185頁;偵6971卷第
341至345頁;偵7256卷第171至176頁;偵28464號第18
1至186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94至197、234至243、424至465、594至597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3、13
5至140、143至199、457至470頁)及本院(本院2638卷第113、200頁)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白巧麗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偵5554卷第85至88頁,白巧麗之證述此係證明被告邱鎔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白巧麗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55號卷第49至5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大竹店、彰銀溪湖分行、溪湖農會、湖西郵局)(他1225號卷第79至10
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233-ZE,他1225號卷第103頁)、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7年5月4日彰霧字第0000
000號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225號卷第117至135頁)、被告邱鎔諺提款地點蒐證照片(他1225號卷第175至18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15號卷第61至77頁)、警方之車手提領清冊、人頭戶交易資料(偵6415號卷第173至191頁)、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108年06月25日彰霧字第1080105號函檢附帳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資料(原審卷一第108至13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邱鎔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藍弘凱、邱鎔諺、「賴建成」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另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邱鎔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邱鎔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藍弘凱、向白巧麗施用詐術之人,向被告邱鎔諺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白巧麗等人行騙,使白巧麗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被告邱鎔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邱鎔諺107年3月間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藍弘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邱鎔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陳香月、陳燕玉、李青蓮、張紹陽等4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陳香月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白巧麗施用詐術,待受騙之白巧麗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藍弘凱、邱鎔諺分別參與本件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藍弘凱、邱鎔諺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手,已詳述於前,則被告藍弘凱、邱鎔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藍弘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鎔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甲所示)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向白巧麗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藍弘凱所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邱鎔諺所犯如附表甲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鎔諺於10
7年3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其實施如附表甲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邱鎔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五、被告藍弘凱參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鎔諺參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藍弘凱、邱鎔諺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藍弘凱、邱鎔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藍弘凱所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4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藍弘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曾為事實之陳述;被告邱鎔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均坦承在卷,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藍弘凱、邱鎔諺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以被告藍弘凱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藍弘凱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乙判決第8頁第6行至10頁第12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藍弘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以被告邱鎔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邱鎔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考量,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甲判決第
7頁第30行至13頁第21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邱鎔諺於參與「賴建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查獲後,又於107年3月間再次參與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邱鎔諺於本件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上手之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邱鎔諺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邱鎔諺因參與「賴建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併其於上開裁判確定前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加上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所受應執行之刑已長達十餘年,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乙判決裁量被告邱鎔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尚屬恰當。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邱鎔諺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且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乙判決已斟酌上述有無強制工作必要性考量,既未違反強制工作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且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分論併罰,而有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適用法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藍弘凱無罪部分(即附表丙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弘凱就附表丙所示部分,亦與被告邱鎔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藍弘凱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已與被告邱鎔諺吵架分離,沒有再參與被告邱鎔諺以後的提款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丙所示之被害人劉國春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受騙匯入附表丙所示所示之帳戶,且遭邱鎔諺提領等情,有被害人劉國春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以證明,然此僅足以證明劉國春遭人詐欺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藍弘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邱鎔諺雖然於偵查及原審指證被告藍弘凱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但其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且被告藍弘凱辯稱其於106年11月7日凌晨,就與被告邱鎔諺分手,並未參與後續提領動作等情,尚有可信之處,已如前述,而邱鎔諺就附表丙犯行之提領款項時間,在106年11月10日,已經在被告藍弘凱離開被告邱鎔諺之後,自難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藍弘凱有關。
(三)又被告邱鎔諺於附表丙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時,係由吳展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鎔諺至所示之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弘凱參與其中,顯見被告邱鎔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邱鎔諺之供述,遽為被告藍弘凱不利之認定。
(四)另附表丙所示所示之被害人劉國春匯款至林仁賢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依據林仁賢於另案的證述,其於106年11月7日晚間7時9分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7-11的交貨便利,寄往彰化縣員 林市 ○○路之新靜修門市等情,則林仁賢寄交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之日期,為被告藍弘凱與被告邱鎔諺分手之後,亦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藍弘凱有關,被告藍弘凱須依上開所述之共同正犯脫離理論負全部責任。
四、綜上所述,附表丙所示部分,僅有同案被告邱鎔諺單一指證,但此部分為吳展文開車載送被告邱鎔諺,並非被告藍弘凱搭載被告邱鎔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且該日亦在被告藍弘凱與被告邱鎔諺分手之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弘凱協助被告邱鎔諺領取林仁賢交寄之人頭帳戶提領工具,被告藍弘凱須依上開所述之共同正犯脫離理論負全部責任。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藍弘凱有附表丙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藍弘凱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藍弘凱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顏偉哲、張子凡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即附表丙部分)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表甲:
┌───────────┬──────────┬───────────┐│詐騙過程│提款過程│主文│├───────────┼──────────┼───────────┤│(被害人白巧麗)│邱鎔諺於107年3月30│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日下午2時53分起,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別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年拾月。││電話予白巧麗,佯稱係其│路000號之全家溪湖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友人,又於同年月30日某│商、彰化縣溪湖鎮彰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時,再度假冒該友人與白│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巧麗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行溪湖分行、彰化縣溪│,追徵其價額。││等語,致白巧麗陷於錯○○○鎮○○路○段○○號│││,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之溪湖鎮農會,提領6,│││,匯款19萬元,至 嚴卉君 │000元1次、3萬元1│││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次、2萬元5次、1萬│││0000000000號帳戶內。│4,000元1次(剩餘款││││項遭圈存)。││└───────────┴──────────┴───────────┘附表乙:(編號1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主文│├──┼───────────┼──────────┼───────────┤│1│(被害人 余婞華 )│⒈邱鎔諺於106年11月│藍弘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6日下午2時3分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起│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撥打電話予余婞華,假│大墩路000號B1家樂│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冒係其友人、已經更改電│福量販店,提領15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話,又於翌日(6日)中│元(分3次,各5萬│日。│││午12時30分許,佯裝該名│元),藍弘凱則持提││││友人向余婞華詐稱急需借│款卡匯款3萬元,至││││款等語,致余婞華陷於錯│其他帳戶。││││誤,因而為下列匯款行為│││││:│││││⒈於11月6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8萬元,至│││││ 黃勝優 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又於11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⒉邱鎔諺又於106年11││││至廖啟榮之大眾商業銀│月7日下午1時34分││││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起,在彰化縣員林市││││000000號帳戶內。│中正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2│(被害人陳香月)│邱鎔諺於106年11月7│藍弘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日下午1時42分起,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3日上午10時許,先撥│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打電話佯稱為陳香月之友│共提領15萬元(6萬元│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人,又於同年月7日某時│2次、3萬元,其餘1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再次撥打電話予陳香月│萬元,業經圈存,並未│日。│││,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遭提領)。││││款等語,致陳香月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呂旭民之中華郵政 鶯歌永 │││││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被害人黃陳燕玉)│邱鎔諺於106年11月7│藍弘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日下午1時25分起,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彰化縣員林市○○路1│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撥打電話予黃陳燕玉,佯│段129之1號上海商業│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等│銀行員林分行,提領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語,致黃陳燕玉陷於錯誤│萬元。│日。│││,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謝│││││碧琴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被害人李青蓮)│邱鎔諺於106年11月8│藍弘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日凌晨0時5分起,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7日晚間7時許,撥打│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電話予陳香月,佯稱係其│萬元、1萬元。│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李青蓮陷於錯誤,因而於││日。│││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碧琴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5│(被害人張紹陽)│邱鎔諺於106年11月8│藍弘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日下午1時49分起,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8日下午某時,撥打電│彰化縣員林市○○路0│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話予張紹陽,佯稱係其友│段000號統一超商,提│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人,急需借款等語,致張│領2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紹陽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日下午1時35分,匯款2│││││萬元,至謝碧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丙:
┌──────────────┬──────────────────────┐│詐騙過程│提領過程│├──────────────┼──────────────────────┤│(被害人劉國春)│邱鎔諺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2時59分起,在彰化││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上旬│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共提領9萬││某日,撥打電話予劉國春,佯稱│9,000元(2萬元4次及1萬9,000元1次)。││係其友人,又於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致電劉國春,詐稱係該友│││人,急需借款等語,劉國春因而│││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仁賢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