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良餘被告林良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20、1887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良餘部分,撤銷。
林良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參個月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 陳俊嘉 之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良餘先、後6次各別起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清 」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欺取財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又另4次各次分別與「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再另1次則與「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指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加入上開「李國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欺取財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推由「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佯邀已成年之 陳長 村、 顏宏益 、 黃宗民 、 陳巧玲 、陳俊嘉、 李科 鋐等6人投資「 普瑞 斯國際」外匯,使 陳長村 、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 李科鋐 6人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林良餘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林良餘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弟弟林良政(林良政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自108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提領、轉帳包含上開受騙金額在內之本案金融帳戶款項,並將所提領金額以虛假交易之名分次交付予「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不同已成年成員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前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而為洗錢之行為。嗣因陳長村等人無法取回投資資金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良餘(下稱被告林良餘)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林良餘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良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良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良餘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至2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良餘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第157頁),且查:
(一)被告林良餘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良餘於本院自白外,復有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長村提出之存簿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顏宏益提出之匯款及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宗民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俊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科鋐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及存簿內頁拍攝照片、被害人李科鋐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8405號卷第55、67至71、83、87至105、107至135、141至153、201至215頁、偵17020號卷第21至31、41至59、69至83、93至102、107至119頁、偵18873號卷第17至25、4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良餘上開對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林良餘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2、被告林良餘雖曾於其上訴意旨陳稱:本案無證據足認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良政收款之不同人士2名,與被告林良餘及「李國清」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故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應各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云云。惟被告林良餘上訴本院後,已改為坦認上開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在內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99至203頁),且衡以被告林良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良政領款時,即知有不同之收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期間,除被告林良餘與「李國清」外,衡情至少尚有著手實行詐騙之已成年女性成員(詳參附表一)及上揭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良政收款之不同人士2人等人,依其等上開分工之規模,足認「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確已逾三人以上,被告林良餘前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應以被告林良餘其後於本院之自白為可信。
3、依上所述,被告林良餘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林良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部分:
1、被告林良餘此部分犯行,除據其於本院自白及有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政、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405號卷第29至37頁、第61至63頁、偵17020號卷第13至19頁、第33至39頁、第61至67頁、第85至89頁、偵18873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良餘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檢察官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其中被害人李科鋐於108年1月11日受騙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部分之時間、金額,雖載為於該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證人即被害人李科鋐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日係匯款5萬元等語(見偵18873號卷第14、15頁),且依前揭本案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於108年1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確有一筆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見21912號卷第37頁),是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科鋐匯款之時間、金額,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且已據本院蒞庭檢察官予以陳明更正(見本院卷第87、193頁),附此敘明。
3、依上所述,被告林良餘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認同案被告林良政亦為被告林良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部分,因同案被告林良政前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事證尚有未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故尚難認同案被告林良政為被告林良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良餘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良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其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均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將因陷於錯誤交付之款項匯入上開本案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林良餘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良政提領後以虛假交易之名分次交付予「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不同已成年成員2人(此由被告林良餘於偵詢時供明伊係指定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良政跟對方交款交易等語〈見核交1879號卷第24頁〉可明),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前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自各共同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良餘上開各次尚不構成洗錢罪,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良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良政提領款項後交由該集團已成年成員之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良餘上開各次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同案被告林良政領款及交付款項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林良餘上開加重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然細繹本案各次詐騙過程,均係先推由「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成員透過臉書、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單獨向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佯邀投資,再提供「 普瑞斯 國際金融外匯投資」網站讓其等取得匯款帳戶帳號而分別匯款,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林良餘及「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並非以網際網路向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虛假投資外匯之詐騙訊息,依現有卷證所示,復無證據足認上開外匯投資網站係公開於網際網路而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行搜索連結,自無從遽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良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減縮其加重條件而分別各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林良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多次共同對被害人李科鋐實行詐術使其匯款及多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一罪。
(五)被告林良餘與「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所參與之期間內,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良餘與「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所參與之期間內,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良餘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詐得款項而為共同洗錢之行為,然上開被告林良餘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良餘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至被告林良餘前開各次洗錢行為,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良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052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林良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疏未斟酌被告林良餘已有利用同案被告林良政領取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騙之詐欺所得,而已屬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共同正犯行為,乃誤認被告林良餘此部分僅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等)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良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良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林良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良餘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林良餘所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林良餘另犯有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6罪,尚有未合。又原審未調查被告林良餘各次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即以推認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而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林良餘上訴執詞就其所為詐欺部分,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主張僅共同犯有普通詐欺取財云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二、(一)、2所示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林良餘上訴意旨另以伊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均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爭執原判決所為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云云部分,因上開事由業經原審斟酌為量刑事項,且本院另認被告林良餘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1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6罪,而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予以擴張而為判決,故認被告林良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被告林良餘上訴以其已與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間,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而請求併為緩刑宣告之部分,本院考以下列理由欄壹、四、(三)所示之說明,則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良餘所為各罪部分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部分,併有本段首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良餘所犯各罪刑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對被告林良餘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林良餘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謀得不法所得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兒子及同案被告林良政同住、從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參見原審卷第302頁),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猶仍加入「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之犯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各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金額,對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於原審與上開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除被害人陳俊嘉部分尚待履行完成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並於上訴本院後,另支付款項予被害人陳俊嘉而共計已給付13萬1000元【被害人陳長村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9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林良餘及同案被告林良政願於109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陳長村1萬8000元,且已給付完畢(參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顏宏益部分,依同上法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9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被告林良餘及同案被告林良政願於109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顏宏益3萬6000元,且已履行完畢(參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害人顏宏益簽載收到上開款項之內容);被害人黃宗民部分,依同前法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95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林良餘及同案被告林良政願於109年3月30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黃宗民3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5頁匯款單據);被害人陳巧玲部分,依同上法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9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被告林良餘及同案被告林良政願於109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陳巧玲2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參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45頁之被害人陳巧玲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5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俊嘉部分,依同上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林良餘及同案被告林良政願於109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陳俊嘉30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給付13萬1000元,且因有未按期履行之情,未付餘額16萬90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參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第1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李科鋐部分,依同上法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9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被告林良餘及同案被告林良政願連帶給付被害人李科鋐8萬元,於109年3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於同年4月15日、5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餘款1萬元於同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且均已履行(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調解程序筆錄、第245頁被害人李科鋐於原審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良餘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良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所為上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固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本院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並成立,且除被害人陳俊嘉部分尚待履行完成外,其餘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詳如前述),並經被害人陳俊嘉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林良餘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3頁)等情,本院認被告林良餘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林良餘確實履行上開與被害人陳俊嘉間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良餘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履行(即被告林良餘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原調解成立內容為其應與同案被告林良政於109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陳俊嘉30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到期等情;其至今已共付13萬1000元,因有未按期履行之情,故應付餘款16萬9000元視為已全部到期,爰命被告林良餘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依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對被害人陳俊嘉給付全部已到期之16萬9000元,以履行其賠償義務);再本院認被告林良餘之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認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付出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得以深自反省其行為並知過改善,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良餘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此仍應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認被告林良餘共同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提供己有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負責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良政領款及交付款項予「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其分擔之構成要件行為,尚屬易於遭查獲而在該詐欺集團組織外圍之部分,難認居於該組織之上層地位,依其本案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程度,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良餘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素行,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不良素行,而有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認以不對被告林良餘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為宜,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林良餘於本院堅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林良餘已分得款項之相關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林良餘確已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此陳明。
貳、被告林良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良政與同案被告林良餘為兄弟關係,渠等2人與「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同案被告林良餘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林良政擔任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被告林良政每次提領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不詳之車手頭。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良餘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良政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良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於警詢所述、本案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翻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林良餘(被告林良政之兄)係於108年1月4日由桃園機場出境,迄108年2月25日入境,又同案被告林良餘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於106年11月28日憑卡提款2萬7000元、結餘432元,以後即未使用,直至108年1月5日即同案被告林良餘出境翌日,馬上有不詳人士從帳號000000號跨行轉帳存入50000元,同年月7日即有人(應係被告林良政)憑卡提款3萬元、2萬元,同年月9日,本案第1位被害人李科鋐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3000元至前述同案被告林良餘帳戶,同日該款就為被告林良政憑卡提款領走,此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存入之款項,皆於同日為被告林良政以憑卡提款或存摺支出方式領走現金,迄同年月28日該帳戶「轉帳結清銷戶」,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林良政與同案被告林良餘係有計畫之分工合作,2人談妥由同案被告林良餘提供其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收受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先行出國製造不在場證明,翌日起,由被告林良政負責使用同案被告林良餘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得之贓款,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轉交同案被告林良餘,同時製造斷點,被告林良政應屬知情之共同正犯等語。惟訊據被告林良政固坦承 伊有 於108年1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陸續提領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付予不詳人士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堅稱:我是受哥哥林良餘之委託去提領款項,因為當時林良餘人在國外無法自行處理,所以林良餘就請我幫他領錢,我是基於兄弟情誼才會幫林良餘領錢,林良餘告訴我是領別人投資其事業的錢,我跟林良餘及其他不詳人士並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等語。
五、本院查:
(一)同案被告林良餘因加入「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且同案被告林良餘委由被告林良政陸續提款交由該集團所屬不詳人士等情,依上揭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載事證,固足認定,且被告林良政亦坦認伊有於108年1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陸續提領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付予不詳人士等節,復有本案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405號卷第93至135、141至153頁、偵17020號卷第115至119頁、偵18873號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惟有關被告林良政究有無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仍應調查究明其依為其至親之同案被告林良餘之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係同案被告林良餘共同詐欺所得一情有無認知而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陸續匯入數筆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且金額多為零散數額,而非整數之大筆金額,顯非邀約他人投資之資金,且同案被告林良餘人在國外,卻於每次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後,大費周章地立即請被告林良政去提領款項,並由被告林良政立刻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人士,足見被告林良政必然知悉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語。惟查,被告林良政於警詢時起即堅稱伊係依其兄即同案被告林良餘之指示領款及交款,不知係詐欺款項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餘於警詢、偵查亦均稱係伊在國外即菲律賓指示其弟弟即被告林良政幫伊領款及交款等語(見偵8405號卷第39至49頁、偵27325號卷第5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餘於警詢時陳稱:
伊曾於107年10月24日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找一名綽號「西瓜」之男子,考察「西瓜」所管理推廣之博彩部門營運狀況,覺得有利可圖等語(見偵8405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林良餘曾因投資之故而出國,則與同案被告林良餘同住之被告林良政堅稱其兄即同案被告林良餘告以所領及交付金錢係他人在國外投資同案被告林良餘之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林良政數次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分次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人士之行為,雖有可疑之處,然考量被告林良政與同案被告林良餘為兄弟關係,基於血緣、親情等因素,本即較易產生信任關係而答應提供協助,故而被告林良政因信任其兄長即同案被告林良餘、且因同案被告林良餘陳稱該等款項係與其在國外事業相關,始答應協助而為該等行為,尚難認與常情顯然相悖,被告林良政上開所辯,堪可採信。至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林良餘之出、入境及本案金融帳戶之使用或提領狀況,推認被告林良政係與同案被告林良餘為有計畫之犯罪分工合作,以利製造同案被告林良餘不在場證明及金流之斷點等情,僅屬主觀之臆測推論,並未據提出被告林良政主觀上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事證,尚非可採。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翻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就被告林良政部分而言,僅得證明被害人陳長村、顏宏益、黃宗民、陳巧玲、陳俊嘉、李科鋐等人遭詐騙匯款,而由被告林良政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尚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林良政為上開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時,確知悉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之佐證,本案因乏被告林良政與同案被告林良餘及「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積極具體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林良政有何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良政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林良政上開被訴之罪嫌,因均未能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良政犯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而以被告林良政應構成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良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受騙金額│主文欄│├──┼─────────────────┼──────┼─────┼─────────┤│1│林良餘共同推由「李國清」所屬詐欺集│108年1月14日│6萬1,780元│本院撤銷改判:│││團之已成年、自稱「 雷潤琴 」之女性成│下午3時1分許││林良餘三人以上共同│││員,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先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臉書」社群網站與陳長村結識及要求│││期徒刑壹年貳月。│││陳長村加其LINE好友以利聯繫後,佯邀││││││陳長村投資「普瑞斯國際」外匯並假稱││││││可獲利云云,使陳長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內。││││├──┼─────────────────┼──────┼─────┼─────────┤│2│林良餘共同推由上開「李國清」所屬詐│108年1月18日│12萬元│本院撤銷改判:│││欺集團之已成年女性成員「雷潤琴」,│下午1時14分││林良餘三人以上共同│││於107年12月17日,以LINE向顏宏益佯│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邀投資「普瑞斯國際」外匯並假稱可獲│││期徒刑壹年參月。│││利云云,使顏宏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內。││││├──┼─────────────────┼──────┼─────┼─────────┤│3│林良餘共同推由「李國清」所屬詐欺集│108年1月21日│94萬元│本院撤銷改判:│││團之已成年、自稱「bella」之女性成│上午10時1分││林良餘三人以上共同│││員,於107年12月20日或該日前不久某│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時,以LINE向向黃宗民佯邀投資「普瑞│││期徒刑壹年伍月。│││斯國際」外匯並假稱有內線可獲利云云││││││,使黃宗民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內。││││├──┼─────────────────┼──────┼─────┼─────────┤│4│林良餘共同推由「李國清」所屬詐欺集│108年1月15日│2萬6千元│本院撤銷改判:│││團之已成年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5│下午1時許││林良餘三人以上共同│││日前不久某時,向經由不知情友人介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及提供上開成員微信帳號之陳巧玲,以│││期徒刑壹年貳月。│││微信向陳巧玲佯邀投資「普瑞斯國際」││││││外匯並假稱可獲利云云,使陳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內。││││├──┼─────────────────┼──────┼─────┼─────────┤│5│林良餘推由「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108年1月14日│12萬5千元│本院撤銷改判:│││已成年、自稱「 謝敏婷 」之女性成員,│上午10時15分││林良餘三人以上共同│││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由臉│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書結識陳俊嘉並透過LINE向陳俊嘉佯邀│││期徒刑壹年參月。│││投資「普瑞斯國際」外匯並假稱可獲利││││││云云,使陳俊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內。││││├──┼─────────────────┼──────┼─────┼─────────┤│6│林良餘推由「李國清」所屬詐欺集團之│108年1月9日│3萬3千元│本院撤銷改判:│││已成年、自稱「 王玉婷 」之女性成員,│下午3時7分許││林良餘三人以上共同│││自108年1月8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李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鋐佯稱:伊有外匯投資之內幕消息,如│108年1月10日│7萬6千元│期徒刑壹年參月。│││投資「普瑞斯國際」外匯,將款項匯轉│下午2時19分│││││入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許│││││科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於108年1月10日李科鋐│108年1月11日│5萬元││││匯款後,為博取李科鋐信任以利接續詐│下午3時36分│││││騙其匯款,由李科鋐操作將3000元轉出│許│││││至自己帳戶內)至本案金融帳戶內。││││└──┴─────────────────┴──────┴─────┴─────────┘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提款││號│││││影像│├─┼───────┼───────┼────┼───┼──┤│1│自108年1月9日│不詳地點之ATM│接續提領│李科鋐│無│││下午5時57分許││2筆3萬元│││││起至5時59分許││,共提領│││││止││6萬元│││├─┼───────┼───────┼────┼───┼──┤│2│自108年1月10日│不詳地點之ATM│接續提領│李科鋐│無│││下午6時11分許││3萬元、3│││││起至同年月11日││萬元、7│││││上午11時15分許││千元、9│││││止││千元,共│││││││提領7萬6│││││││千元│││├─┼───────┼───────┼────┼───┼──┤│3│自108年1月11日│不詳地點之ATM│接續提領│李科鋐│無│││下午2時57分許││6筆3萬元│││││起至同年月14日││、1千元│││││下午6時10分許││、1萬元│││││止││、3筆3萬│││││││元、1萬│││││││元、3筆│││││││3萬元、1│││││││萬元、轉│││││││帳轉出3│││││││萬元、5│││││││萬元、2│││││││萬元、5│││││││萬8637元│││││││,共54萬│││││││9637元│││├─┼───────┼───────┼────┼───┼──┤│4│108年1月15日上│第一商業銀行不│119萬元│陳俊嘉│無│││午11時10分許│詳分行臨櫃提款││、陳長│││││││村│││││││││├─┼───────┼───────┼────┼───┼──┤│5│108年1月16日上│第一商業銀行不│60萬元│陳巧玲│無│││午11時4分許│詳分行臨櫃提款││││├─┼───────┼───────┼────┼───┼──┤│6│108年1月18日下│第一商業銀行不│82萬元│顏宏益│無│││午3時14分許│詳分行臨櫃提款││││├─┼───────┼───────┼────┼───┼──┤│7│108年1月21日下│臺中市○區○○│105萬元│黃宗民│無│││午3時22分許│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備註:││1.提款時間以同案被告林良餘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2.被告林良政編號1、3、4、5、6、7提領之款項中,均包含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款項,與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混同。││3.被告林良政編號1到6之提款行為未調取提領影像,然此部分被告││2人均不爭執,故應可認定係被告林良政所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