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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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 凃天成
丙○○ 郭慶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凃天成超過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本息、丙○○超過五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本息、郭慶文超過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廢棄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及原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郭慶文之子 郭瑞隆 及被上訴人凃天成、丙○○之子 凃翁 得、訴外人 凃正賢 四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自台南縣六甲鄉金園KTV離去,由郭瑞隆駕駛TG-四四九○號小客車,內載 凃翁得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載凃正賢,共同往下營方向行駛。甲○○與郭瑞隆沿路以時速逾一百公里競駛並相互超車,追逐取樂,甲○○欲向左超車,郭瑞隆却將車向左斜出阻其超車,高速行駛之甲○○因應變不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追撞郭瑞隆之小客車,郭瑞隆所駕之小客車因而失控向右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郭瑞隆、凃翁得二人傷重死亡。被上訴人凃天成、丙○○二人係凃翁得之父母,因辦理凃翁得喪事各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零十二元;且與被害人凃翁得共同居住,並賴其扶養,始得以維持生計,由子女三人每人分攤三分之一計算,凃天成需六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丙○○需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之扶養費另痛失愛子各需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郭慶文係郭瑞隆之父,因辦理郭瑞隆喪事,支出殯葬費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且賴其扶養,始得以維持生計需扶養費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另痛失愛子需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又甲○○案發時年十九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凃天成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丙○○二百零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郭慶文二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並均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凃天成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丙○○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郭慶文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上訴人對於給付凃天成超過五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三元本息、丙○○超過五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本息、郭慶文超過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與凃翁得、郭瑞隆及凃正賢係朋友四人因酒意作崇竟一時興起,沿路互相超車追逐,始肇致本件車禍。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甲○○酒後與郭瑞隆之駕車超速行駛,且相互追逐嚴重違反交通安全,同為肇事原因。郭瑞隆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至少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其酒後駕車載凃翁得,凃翁得因郭瑞隆之駕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須承擔被害人郭瑞隆、凃翁得之上開過失, 伊得 主張減免。又被害人郭瑞隆(000年0月000日生)、凃翁得(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皆未滿二十歲,彼等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並不高,凃天成、丙○○辦理凃翁得喪事而各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一千零十二元,郭慶文辦理郭瑞隆喪事,支出殯葬費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及各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之慰藉金,均屬過高。另伊除代償郭瑞隆所駕駛之TG-四四九○號小客車之損失(計二十七萬元)外,且甲○○之法定代理人 莊正國 所有之TF-二三三七號小客車毀損,其金額計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有裕鑫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五紙附呈可稽,伊已支出上開共計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車損外,甲○○又因前揭車禍受傷,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對造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凃正賢於甲○○過死致死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之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以車輛損壞即「莊車」右車頭保險桿掉落,右半身凹陷,「郭車」全毀之情形,顯見二車確有碰撞。按汽車駕駛人○○○區○○道,速限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似為六十公里之誤)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甲○○、郭瑞隆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高速駕車且相互追逐取樂,嗣一方欲超車為他方所阻,應變不及致肇事端,甲○○與郭瑞隆之行為均有過失,且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甲○○酒後與郭瑞隆各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嚴重超速行駛,且相互追逐,嚴重違反交通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八四一○六六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爰審酌全部證據,認甲○○與郭瑞隆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致郭瑞隆、凃翁得死亡,對於被上訴人因而遭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查甲○○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發生車禍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次:⑴殯葬費部分:凃天成、丙○○主張各支出二十六萬一千零十二元,固據提出收據等影本十三張為證,上訴人對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查凃天成、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項目中,紙厝一萬五千元、電子琴一萬三千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冥紙高達十九萬二千元,應以三萬元為宜,超過之十六萬二千元顯過於舖張浪費,自不應准許。郭慶文主張支出殯葬費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亦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七張為證,上訴人對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然查其中靈厝一萬五千元、電子琴二萬六千元,五子哭墓一萬三千元,鼓吹、大鼓共一萬二千五百元,紅包一萬五千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冥紙高達二十四萬二千元,應以三萬元為宜,超過之二十一萬二千元,顯過於舖張浪費,不應准許。⑵扶養費部分:查凃翁得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計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成年時,始負扶養義務,又凃翁得服兵役時,亦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應扣除兵役期間二年。凃天成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凃翁得負扶養義務時,為五十一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五點三五年。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凃翁得負扶養義務時,為四十八歲,其平均餘命為三一點九三年。再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六萬三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凃天成為一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丙○○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按其三分之一計算)凃天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丙○○為四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又郭瑞隆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其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八出生,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負扶養義務,惟服兵役時,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應扣除兵役期間二年。郭慶文係00年00月000日生,有二子二女,於郭瑞隆負扶養義務時,為四十六歲,依上開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九點五三年,其受扶養第一年為八十七年,斯時僅郭瑞隆、 郭秀玲 (000年0月0日生)有扶養義務,第二年即八十八年則加入 郭瑞昌 (000年0月0日生)一人,至八十九年起再加入 郭秀如 (000年0月0日生)一人,始由四人分擔扶養義務,則郭慶文得請求之扶養費第一年為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第二年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三年為一萬五千九百十元,第四年即九十年起依平均餘命二六點五三年計算,得請求二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五元,總計共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⑶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因喪子,精神所受創傷非輕。惟甲○○目前服兵役,乙○○○為家庭主婦,凃天成務農、丙○○為家庭主婦,凃翁得係其獨子,郭慶文務農,郭瑞隆、凃翁得發生車禍時均未滿二十歲,爰審酌彼等所受之精神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凃天成、丙○○、郭慶文,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各在六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⑷車禍發生後,凃翁得在台灣省立新營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此項費用為凃天成、丙○○共同支出,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一紙,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凃天成、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雖上訴人主張,其代償郭瑞隆所駕駛之TG-四四九○號自小客車之損失二十七萬元及甲○○之父 莊進國 所有之TF-二三三七號自小客車毀損金額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固據其提出裕鑫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五紙為證。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車輛毀損並非故意造成,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從而亦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抵銷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甲○○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請求郭慶文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部分,按甲○○僅受輕傷,此部分為郭慶文所不爭執,其精神所受之痛苦非重,爰審酌其與郭慶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認以三萬元為適當,其逾此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凃天成、丙○○各得請求之殯葬費、醫療費為十六萬七千零十二元,郭慶文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關於扶養費部分,凃天成為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丙○○為四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郭慶文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查甲○○與郭瑞隆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二分之一之過失,已如前述,郭瑞隆酒後駕車載凃翁得,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視凃翁得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被上訴人分別須承擔郭瑞隆、凃翁得之上開過失。從而甲○○等僅在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範圍內,連帶負賠償凃天成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丙○○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郭慶文(扣除抵銷之三萬元)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並均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凃天成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丙○○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郭慶文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惟查凃天成、丙○○主張各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一千零十二元,惟其中紙厝一萬五千元、電子琴一萬三千元(均二人合計),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冥紙高達十九萬二千元,應以三萬元(二人合計)為宜,超過之十六萬二千元顯過於舖張浪費,不應准許(三項二人合計十九萬元)。另郭慶文支出殯葬費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元,然其中靈厝一萬五千元、電子琴二萬六千元,五子哭墓一萬三千元,鼓吹、大鼓共一萬二千五百元,紅包一萬五千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冥紙高達二十四萬二千元,應以三萬元為宜,超過之二十一萬二千元,顯過於舖張浪費,不應准許(六項合計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凃天成、丙○○主張各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一千零十二元,各加上醫療費八百三十四元(四捨五入,下同),再各扣除九萬五千元,凃天成、丙○○各得請求之殯葬費及醫療費為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惟原審竟認凃天成、丙○○各得請求十六萬七千零十二元,多出一百六十六元,以減輕其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計算,則每人多出八十三元;又郭慶文支出殯葬費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元,扣除上開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其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乃原審竟認其得請求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即多出二千元,以減輕其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計算,則多出一千元,均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實際得請求賠償者為:凃天成五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本息、丙○○五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本息、郭慶文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至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文係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惟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償郭瑞隆所駕駛之TG-四四九○號小客車之損失共二十七萬元及甲○○之父莊進國所有之TF-二三三七號自小客車毀損金額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與前開其應賠償郭慶文之金額抵銷,然郭瑞隆及莊進國均非本件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為郭慶文應負之債務,上訴人對郭慶文主張抵銷,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駁回上訴人抵銷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凃天成超過五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本息、丙○○超過五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本息、郭慶文超過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其可依上開確定之事實為裁判,自得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該不當之原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即對郭慶文主張抵銷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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