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申○○
巳○○庚○○○
辰○○
亥○○
丁○○
酉○○
己○○
戌○○
癸○○
辛○○
甲○○
乙○○
丑○○
子○○
寅○○
卯○○
午○○右十八上訴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劉
洪耀宗律師右一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訴人壬○○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
黃璽麟 律師上訴人未○○選任辯護人 張賡堯 律師
張嘉尹 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阮世賢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申○○、午○○(下稱鄭、蔡二人)、巳○○、庚○○○、辰○○、亥○○、戊○○、丁○○、酉○○、己○○、戌○○、癸○○、辛○○、甲○○、乙○○、丑○○、子○○、未○○、寅○○、壬○○、卯○○(下稱巳○○等十九人,連同鄭、蔡二人總稱為上訴人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鄭、蔡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刑,巳○○等十九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其餘涉犯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丙○○部分,維持第一審認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帳戶係申○○在使用,申○○前往該庫領款開出四十二張該庫支票携往圓山大飯店行賄,丙○○並不知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其數個犯罪行為,又必有先後次序可分者,始稱相當,若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之單一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時,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之一部分,祗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依原判決認定事實,申○○係基於一個賄選目的,同時同地向各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則在行為人主觀上只有單一犯意,對於交付賄款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侵害一個公共法益,能否論以連續犯,已堪推敲。㈡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皆為共同正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午○○請由其父 蔡譜陸 向申○○表明欲搭配競選屏東縣議會正、副議長,郭允諾並經國民黨提名後,蔡譜陸囑 黃慶煌 自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蔡譜陸帳戶提領共滙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至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丙○○名義之帳戶,復囑 林坤憲 自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草湖分部滙款二千萬元入丙○○上開帳戶,供申○○備向有投票權之該屆新當選議員行賄買票之用,旋由丙○○提領交付各五十萬元之台支支票給巳○○等十九人,若是蔡譜陸僅此行為,能否謂有為自己犯罪之故意或參與行賄之行為,又其滙款之目的何在﹖殊有疑問,原審未詳勾稽,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率謂未起訴之蔡譜陸與申○○、午○○為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速斷及理由不備。㈢午○○、酉○○、戌○○、丙○○於原審聲請狀稱:「聲請證人 賴耀熙 、張福來、 吳泰逸 、 宋希聖 ,證明四十二張支票係丙○○持有,並於與在場之新當選議員等人賭博財物時拿出為賭注,並當場宣佈每人可貸五十萬元予各新當選議員……並非受賄所得」(見上更㈠卷第一八八頁)。戊○○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狀稱:「上訴人確與丙○○有金錢上之往來……調查下列證據足可查明:⒈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第三一九九-八號甲存帳戶……。⒋證人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前襄理 鄭榮欽 。⒌第三四六七三二號本票……以資釐清上訴人絕無涉及收受賄款…」(見上更㈠卷第二○八、二○九頁),午○○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起訴之事實不符,請求庭上將電話錄音帶送鑑定」(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倒數第四行),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㈣申○○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丙○○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切用合庫台支、他(丙○○)有叫 黃淑芬 去切台支,切這麼久還沒有切到,丙○○要我打電話到合庫問〞 小郭 〞能不能快點切出」(見偵字第一六四○號卷㈡第五十六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合庫屏東支庫職員 郭震宇 (小郭)證稱:「聽他們說九點多就來了,服務處(申○○服務處)的人員打電話來問,然後我到樓下了解情形,我才知道她(黃淑芬)來開台支」。黃淑芬稱:「合庫屏東支庫00000000000-0丙○○帳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該四十三張面額各五十萬元的台支及二百萬元,一張一百萬元台支,是丙○○交給我去提的,領回來的台支是拿給丙○○」(見八十三年他字四三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且丙○○亦稱:「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帳戶,我自己在使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四十二張合庫台支是我叫黃淑芬去合庫開的,我拿到支票我就走了」(見偵字第一六四○號卷㈣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背面)均相符合。又同案被告巳○○、庚○○○、辰○○、亥○○、戊○○、丁○○、酉○○、己○○、戌○○、癸○○、辛○○、甲○○、乙○○均供承向丙○○取得該支票,則巳○○等十九人究竟因何取得該支票﹖丙○○與申○○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巳○○等十九人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