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明源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法扶 )
林士龍 律師(法扶) 郭栢浚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戴正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吳郁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52、15912、15913、15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戊○部分(犯罪事實貳)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己○○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槍枝貳支、附表六編號2、6至12、14、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前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23、27所示之槍枝肆支、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肆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壹、己○○部分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為下列行為:
一、己○○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因不詳原因,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3支(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A槍」、附表二編號23、27所示,下稱「D槍、E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9支、土造金屬槍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7、28、32、附表二編號所示)及子彈38顆(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二、己○○另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行於不詳地點購入型號為「JP-915」之模型槍後,於民國104年7、8月間,經由 李佳翰 之介紹認識於臺南市○○區○○○街○○號經營「○○設計有限公司」之成年人 李育書 ,而得知李育書平日從事鐳射加工等工作,乃陸續委託不知情之李育書於其所提供模型槍之槍枝握把、滑套、彈匣將如附件所示之「TSURUS」及圓形圖樣標誌以鐳射施打於其上;嗣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己○○向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企業社」之經營者丙○○及其侄子乙○○佯稱欲製作空氣槍及玩具槍,並提供設計圖及樣品,委託不知情之丙○○、乙○○製作槍枝零組件,丙○○、乙○○旋即依己○○所提供之設計圖及樣品,先行購入材料後製作滑套、擊鎚、彈室、握把護木等零組件予己○○;己○○又於105年3月間起,向不知情之成年人庚○○佯稱欲製作油壓管,庚○○乃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車床工廠,依己○○所要求之規格及提供之鑽頭、實心白鐵管及不鏽鋼模具,以車床貫穿鐵管,而製造後端外框車有螺紋之已貫通槍管予己○○。己○○取得丙○○、乙○○所製作之彈室及庚○○所製作之槍管後,又委由不詳之人製作槍管內之膛線,並銜接槍管及彈室,而接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如附表二編號3、5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槍枝內之槍管),並將已委託李育書於槍枝滑套或握把兩側打上前揭鐳射圖樣之「JP-915」模型槍內金屬槍管取下後,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而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下稱「B槍、C槍」)。
三、己○○另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
4月底某日及同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85度C咖啡店」,以1支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接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1支予甲○○(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即F槍」之槍管及附表三編號15之土造槍管「即G槍管」)。
貳、戊○部分戊○為己○○之子,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不得非法寄藏及持有,詎基於非法寄藏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2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305室租屋處內,收受其父己○○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即D槍、E槍)、子彈30顆(如附表二編號17、23、27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5至16、18至22、24至26、28至30所示之物;嗣於同年6月10日,在同一地點,收受己○○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即B槍、C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含彈室槍管4支(如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2、4、9、
10、12至14所示之物;復於同年6月15日,在同一地點,收受己○○所委託保管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接續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
參、甲○○部分甲○○與己○○為朋友關係,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基於非法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收受綽號「 阿和 」之男子所贈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霰彈2顆而持有之。又於105年4月初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之「○○○模型槍店」內,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霰彈長槍、霰彈槍及模型槍各1枝,另於105年4月底,分別以7,000元、5,000元之價格,向己○○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土造槍管1支及5,000元購得彈殼25顆(附贈火藥)後,分別將霰彈槍內原以鐵片固定包覆之擊錘及撞針部分破壞取下鐵片以擊發撞針;將上開所購得模型槍內未貫通之槍管取下,換裝其向己○○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土造槍管1支於改造手槍上,而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霰彈長槍、霰彈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附表三編號10之改造手槍,僅槍管不同)各1支。又將火藥裝填入彈殼內,再置入小鋼珠後以白膠封住彈殼,而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如附表三編號5、13、附表四編號6所示),並與上開制式霰彈一併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底,甲○○因見其前向己○○所購置之土造槍管為黑色,與前開模型槍之銀色外觀不合,乃又以7,000元之價格,向己○○購得銀色土造槍管1支換裝於上開改造手槍上,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F槍」)。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己○○與李家翰、何進展共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販賣子彈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1、2,該二人共同販賣槍、彈給「 劉順發 」、「 阿咪 」部分);被告己○○另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及販賣子彈未遂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3)及幫助甲○○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子彈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4「末二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判決參、無罪部分),且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就被告己○○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僅記載其購買槍枝零件及委託庚○○、丙○○、乙○○、李育書或自行加工槍枝零組件,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所製造之槍枝或主要零件,部分出售或轉讓予他人,部分藏放於其住處,部分由被告戊○提供其租屋處予其寄藏,惟關於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均未置乙詞。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製造槍枝部分係指販賣予「劉順發」、「阿咪」之改造手槍各1支、己○○住處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戊○租屋處查扣之改造手槍4支及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製造子彈部分係指己○○住處查扣之改造子彈成品10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1顆、戊○租屋處查扣之改造子彈成品30顆、改造子彈半成品5顆,製造零組件部分係指扣案後經鑑定機關鑑定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重訴23卷164頁),而此部分之主張並未逸脫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本院以檢察官該補充理由書為審理範圍。
㈢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三,雖載有被告甲○○製造槍枝、子
彈之犯行,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起訴書17頁),但就甲○○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為何,並未具體指明,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陳稱:此部分以在甲○○處所扣得成品為準(同上卷94頁),是甲○○就附表
三、四部分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亦以此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146頁;本院卷0000-000、247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己○○部分(犯罪事實壹)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犯罪事實壹(即上述A、D、E槍)、犯罪事實貳(即上述B、C槍)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共5支、槍砲主要組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9枝、土造金屬槍機1支及子彈38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壹之二所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及犯罪事實參所載販賣槍管予甲○○之犯行,並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 呂福盈 於103年間,選里長要開店時,將物品寄放由伊保管,因後來呂福盈過世,伊打算將箱子還給他的家人,後來打開來看發現有槍械及零件,不知如何處理,就一直放在伊住處或是放在戊○租屋處,伊不會改造槍枝或零件,也沒有賣槍管給甲○○。販賣及製造槍枝為重罪,如為製造槍枝,無須大張旗鼓委由丙○○、乙○○、庚○○等人製造;且有關B、C槍之槍管膛線,已可確定非其委託乙○○所製作,可見其確實未製造B、C槍;另依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其向己○○購入者為未貫通槍管,不能僅以其警詢及偵查證述,即認己○○有販賣槍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經查:
1.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⑴己○○坦承持有上述A至E具殺傷力改造手槍5支(其中B、C槍
本院認定為己○○所製造,未列入犯罪事實壹之1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編號2、7、28、32、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子彈、槍管及槍機,並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其子戊○藏放於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警9078卷21-27、29-30、101、108-109、157-165頁),且有上開槍、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槍管及槍機經送鑑定結果,亦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A槍」、2、7、28、32;附表二編號3「B槍」、5「C槍」、11、17、23「D槍」、27「E槍」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5日鑑定書及106年1月16日函、內政部106年6月6日函在卷可證(同上警卷138-140、220-226頁;重訴23卷二15-16頁、49-53頁)。是己○○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述槍、彈與槍枝主要零組件來源(其中B、C槍為被告
製造即犯罪事實壹之二,詳後述),被告雖均供稱:係已故之呂福盈在103年間所交付云云。然查:
①A槍、B槍、C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誤為25,即D槍)、
28(即E槍)之手槍,槍管材質為不鏽鋼,並非全部為塑鋼或鋅鋁材質製作,長期持有,或會因氧化或水氣產生銹斑,或因移動時,外表相互碰撞產生塗漆脫落,然該些槍枝均外觀均為新穎,無銹斑或外表塗漆脫落之現象,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重訴23卷三3頁),若上開槍枝如為呂福盈於103年間所寄放,歷經3年後外觀是否仍保持如此新穎,復無任何銹斑或外表塗漆脫落等現象,並非無疑。況若己○○有關其在呂福盈去世後,本欲將上述寄放之物品返還予其家人之陳述屬實,則其發現呂福盈寄放包含數把槍枝、子彈及零組件等違禁物後,當依其原本想法,立即將之返還呂福盈家人或藏匿,以避免為偵查機關而遭刑責,惟其卻捨此而不為,不僅繼續將該物品放置於其住處達數年,甚至再將其中部分槍、彈與槍枝主要零組件寄放於其子戊○住處,終致戊○亦遭牽累,諸此所為,顯然與常情相違,故其辯稱:上述槍、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組件之來源為已故之呂福盈云云,是否可採,應有疑問。
②關於己○○如何寄放附表二所示之物,證人戊○於警詢證稱:
己○○於5月24日下午大概3點半左右曾去我租屋處找我,他那天是提著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幼稚園書包(內置有編號16至30號之物)到我租屋處,並把該只書包放在我房間衣櫃下方處;他在這個月的10號,也就是6月10日晚上約6至7點左右,印象中當天是提1只黑色袋子,應該就是編號1所示之黑色塑膠拉鍊袋(內置有編號2至5之物)到我住處,他也是把袋子放在我租屋處房內的衣櫃下方;另外他在前天即6月15日晚上9點左右,曾提著扣押物品編號6所示之紫色拉鍊塑膠袋(內置有7至8之物)到我住處,也是把袋子放在我租屋處房間衣櫃下方;編號9至14所示之物,應是他在6月10日當天將這些物品拿去我租屋處的(警9078卷152-153頁),顯見己○○係先後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10日及15日,將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別寄放於戊○租屋處。惟依己○○所述:在去年(指104年)9月間我打呂福盈的手機給他他沒有接,後來他小兒子拿他爸爸的手機回撥給我,說他爸爸不行了,隔天我去他家發現他死了,後來等他的後事辦完,我打算把他的箱子還給他家人前,我有打開箱子來看,發現箱內有槍械跟零件(警9078卷8頁),倘若己○○上開所述為真,上述槍、彈等物均來自呂福盈,且同置一箱子內,己○○若欲改置於其子戊○處,大可一併於104年9月間,無須拆裝而一次將該批物品寄放戊○住處,然其不僅延至105年5月間始寄放該物品,且又分拆該些物品,分3次前往戊○住處寄放,此應與常情相違,其有關扣案物來源係呂福盈之陳述,可信度有疑。況戊○另證述:己○○每次將袋子拿到我租屋處放置時,都會從袋子裡取出槍枝在我面前拆解,我分別有看過3次,他每次都是拿相同大小跟形狀的黑色手槍在我面前拆解(警9078卷154頁),可見己○○對其寄藏於戊○住處之槍枝極為熟悉,其所為單純為呂福盈保管上述槍、彈等物之辯詞,實難採信。
⑶綜上,己○○持有犯罪事實壹之一所示之槍、彈與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等物,雖因其所述之來源不可採,本院無從確切認定己○○持有該些物品之日期與來源,然依己○○之供述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仍足認己○○持有上述槍、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2.己○○「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製造B、C槍部分)⑴己○○曾委託丙○○、乙○○、庚○○製造槍枝零件及李育書於槍枝零組件打上鐳射圖樣:
①○○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證人丙○○及其姪乙○○均證稱:其
等受己○○之委託,由其等叫不鏽鋼等材料,依照己○○提供之樣品或設計圖,由乙○○負責CNC洗床加工,丙○○是負責車床部分,製作擊鎚、槍管、滑套、握把護木、彈膛室等槍枝零件,己○○總共要支付16萬4,300元,但迄今僅支付6萬1,000元等語(警9078卷482-484、508-511頁;偵字10452卷0000-000頁),並有○○企業社帳單影本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9078卷113-11
4、487-491頁)及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丙○○、乙○○二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復與客觀證據相符,其等與己○○又無怨隙,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②證人庚○○證稱:我被查扣之物品只有車床是我的,其餘物
品是己○○提供給我的,約於104年11、12月間,他主動來詢問我,他說有些零件要讓我製造,約於105年3月間,拿零件過來讓我處理,他說不銹鋼零件5支要以車床貫穿,內圓要有8.9厘米,其中一邊的外框要車上螺紋(臺語:車牙),要做油壓管用,我先做一支貫穿的白鐵管給他,讓他試試看,那是8.7釐米的內徑,他回去試了決定要8.9釐米的,我沒有內圓8.9厘米鑽頭我沒有,1支鑽頭要400至500元,鑽1支才收100元,超過成本,所以請他自己購買鑽頭;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己○○對話,「1支要100元」就是己○○以每支100元的代價,讓我幫他製造,「8.9」就是己○○要我製作槍管的內徑為8.9厘米,「12」是槍管的外徑為12厘米,「1.75」是製造螺紋(車牙)的寬度1.75厘米,「30」是螺紋的總長度等語(警9078卷551-553頁、偵10452卷二90頁),此外,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9078卷556-559頁)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依庚○○與己○○間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其等於通話中確實提及「8.9」、「1.5」、「8.7」、「100」等數字,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9078卷566-567、647-648頁),是證人庚○○上開證述,確有所憑,而非虛構杜撰,堪以採信。
③證人李育書證稱:是己○○提供圖稿,我再轉成鐳射加工圖
檔,我存在電腦裡面的;是在去年(指104年)7、8月開始幫他畫圖,打在金屬片上,他說是玩生存遊戲的仿真槍,一開始他是拿模型店買的金屬槍,應該是沒改造過的,要我打圖檔在上面,後來他就拿滑套或是彈匣讓我將圖檔打在上面,原本己○○沒給我錢,後來他可能是覺得不好意思,一次會給我1、2百元等語(警9078卷579頁、585-586頁;偵10452卷0000-000頁),並有設計圖附卷可稽(同上偵卷492頁),證人李育書所述,應可採信。
④綜上所述,己○○曾委託丙○○、乙○○、庚○○製造槍管
、彈室、滑套、擊錘等槍枝零件,及委託李育書於槍枝握把、滑套等處上鐳射字樣或圖樣等情,應可認定。
⑵B槍、C槍應為己○○所製造:
①比對己○○住處扣得之A槍(附表一編號1);戊○住處扣
得之B槍(附表二編號3)、C槍(附表二編號5)、D槍(附表二編號23)、E槍(附表二編號27)、附表二編號25、28之黑色槍身及甲○○住處扣得之F槍(附表三編號10)等槍枝之槍身外觀,其中A槍、B槍、C槍與附表二編號25、28之槍身,外觀、形式完全相同;在甲○○處所扣得之F槍,除槍身是銀色外,大小、外觀與上開槍枝完全一樣,且該些槍枝,外觀均新穎,無銹斑或外表塗漆脫落之現象。至於在戊○住處扣得之D槍、E槍,則與上開槍枝外觀、形式均不相同,且D槍外觀並非新穎、有點銹斑,E槍之滑套上有明顯銹斑及塗漆脫落之現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重訴23卷三3、38-40頁)。依前揭勘驗結果,A槍、B槍、C槍、F槍及附表二編號25、28之槍身(無槍管),除F槍為銀色外,其餘外觀、大小及形式均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區別。
②另就上開槍枝如何進行改造,鑑定人丁○○稱:上開所見之
手槍是由同型之槍枝改造,改造部分為滑套內加裝撞針及換土造金屬槍管,複進簧桿是原來的槍枝就有的,所以上開手槍,除了己○○處扣案之A槍土造金屬槍管形式比較不一樣,其餘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滑套都可以互換使用,滑套則全部都可以交換使用;甲○○處所扣案編號10(E槍)的土造金屬槍管,槍管跟彈室以螺牙銜接,所以槍管與彈室容易分離;在戊○處所扣案之編號3、5(指B槍、C槍)之土造金屬槍管目視看起來槍管與彈室之間有接縫,但是沒有辦法拆開確認是否有螺牙;在己○○處之A槍槍管與彈室是一體成形的(重訴23卷三5-6頁反面)。鑑定人丁○○現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任職,負責槍枝及子彈殺傷力的鑑定,自從96年底畢業後至今在都在刑事局鑑識科服務,97年起,開始正式承辦槍彈鑑定事項,每年大約2百至3百件之鑑定案件等情,為其結證屬實(同上卷4頁),鑑定人丁○○之學經歷完整,對於槍彈鑑識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能,每年約鑑定2百至3百件相關案件,其鑑定意見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其實際參與本件扣案物鑑定工作,又於審理時到場協助勘驗扣案物,鑑定內容並經具結,是其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應認有高度之證明力。故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前揭鑑定意見,A槍、B槍、C槍、F槍均由同型槍枝改造,改造方式僅係於滑套內加裝撞針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除A槍槍管形式為一體成形者,較為不同外,其餘槍枝之槍管均可互換使用等情,應屬明確。
③丙○○、乙○○、庚○○就鑑定人當庭拆解之槍枝零件進行辨識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A.丙○○於原審證稱:在己○○住處扣案之A槍,其中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幫己○○做的槍管、彈室是用螺牙銜接的,但是這個好像是一體成型的,所以這個絕對不是我做的;在戊○處扣案之B、C槍,己○○有委託我做過像槍管、彈室這樣的東西,其它的零件都不是我做的;在戊○處所扣案之D、E槍,都不是我做的;在甲○○處所扣案之F槍,己○○有叫我做過像槍管、彈室這樣的東西,但因為是不同人持有的,我不知道是否我做的,其它零件不是我做的;(○○企業社帳單上記載的槍管、彈室)除了己○○以外,沒有人叫我做過相同的東西,且這些東西我都是交給己○○;己○○叫我做的槍管或彈室都是白鐵材質,都是白色(應為銀色)的(重訴23卷三8頁、12頁),並有其當庭指認之照片可佐(同上卷43-45頁);於本院證稱:己○○委託其製作的都是圓形槍管與方形彈室,都是一組,然後車牙鎖在一起,約做1-20個左右,有做過類似B、C及F槍槍管、彈室這類東西,但是無法確認,有的槍管看起來不像,但是我沒有拉該些槍管內之膛線等語(本院卷二54-55頁)。
B.乙○○於原審證稱:在己○○住處扣案之A槍,所有零件我都沒經手,因為我做的東西我知道;在戊○處扣得之B、C槍,土造金屬槍管的彈室部分我有做過這樣的東西,滑套不是我做的;在戊○處所扣案之E槍,滑套不是我做的;在甲○○處所扣案之F槍,我有做過彈室這樣的東西;我有做過滑套,但是我做的滑套不在這裡(重訴23卷三14頁),並有乙○○當庭指認之照片可佐(同上卷47-49頁)。於本院證稱:B、C、F槍管部分,我確定不是我做的,我幫己○○製作的部分就是有做過類似彈室部分,但也不敢確定到底,槍管內膛線是己○○拿槍管來,要我們幫他拉膛線,但沒有成功,上述三支槍槍管內膛線完整,都不是我拉的等語(本院卷二42、46-48頁)。
C.庚○○於原審證稱:己○○處所扣得之A槍,沒有經手;在戊○處所扣案編號3之B、C槍及在甲○○處扣得之F槍,均有做土造金屬槍管前面的槍管部分,從槍口鑽洞進去並且貫通,而且與後面銜接的部分做螺絲牙,當初他是說要當油壓管等語,並有庚○○當庭指認之照片在卷可佐(重訴23卷三49-50頁)。於本院證稱:己○○拿6支白鐵管來,要我貫穿並在後方車螺絲牙,代價每支100元,說是要幫油壓管用,我有用車床幫其貫穿並車牙,但沒拉槍管內膛線,內徑都是8.9mm,要車螺絲牙時,沒有拿彈室來給我合,我跑去五金行買一顆螺絲帽來合等語(本院卷二58-64頁);嗣本院再請鑑定人丁○○攜帶測量器具,到庭拆解上述槍枝進行測量,證人庚○○亦到場為辨識,經丁○○測量後稱:「B槍:內徑8.91mm,外徑14.66mm」、「C槍:內徑8.92mm,外徑14.60mm」、「F槍:內徑8.91mm外徑14.61mm」,量測工具精準是到小數點以下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估計值等語(同上卷二127頁),就此庚○○證稱:上述量測結果與己○○委託貫穿之6支鐵管規格相符,形體相同,內徑是8.9mm,外徑車的時候,規格無法完全一致,但無法確定己○○是不是拿那6支來裝在這3支槍上等語(同上卷128-129頁)。
D.至於槍管之膛線部分,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曾幫己○○拉槍管膛線約5至10次,是使用工廠的「傳統車床機」機台上夾具固定槍管,再將扣案的鉸刀塞入槍管後,以鐵鎚敲打;我幫己○○拉膛線的槍管是他自己帶來的等語(警9078卷512-513頁),然乙○○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上開槍管內之膛線非其等所製作,乙○○並證稱:其以上述方式所拉之膛線,己○○均稱不能用等語;另證人庚○○亦稱:該槍管內膛線非其所拉等語(本院卷二133頁)。
且在丙○○經營之○○企業社扣得卡有銑刀之扣案物(本院扣案物編號54,即附表六編號11),經測量結果銑刀最靠近槍口之口徑為8.92mm,已大於上述B、C、F槍之槍管內徑之情,業經鑑定人丁○○當庭測量屬實(同上卷133頁);另證人庚○○以其從事多年車床工作之經驗,亦證稱:該銑刀係為使貫通之金屬槍管內平滑,並非拉膛線使用等語(同上卷132頁),因此,乙○○、丙○○及庚○○嗣後所證上述B、C、F槍之槍管膛線非其等所拉乙節,應可採信,該些槍管膛線應係己○○委由不詳之人製作。
④綜合上開乙○○、丙○○及庚○○之證述及鑑定人丁○○鑑
定結果,該些證人雖無法明確確定上述B、C、F槍之槍管、彈室為其等所製作,然此當係因使用相同白鐵材質,且由機器之標準化加工製作,以致無法區別使然;即便如此,乙○○、丙○○尚可一致指證其等依己○○之設計圖製造類似B、C槍之彈室部分,而庚○○亦證述上述3支槍槍管規格與己○○委託其製作者相同,且其等均能立即排除A槍、D槍、E槍之槍管為其等所製造之可能性,而此又與鑑定人丁○○所稱「除A槍之槍管形式不同外,B槍、C槍、F槍均由同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乙節相合;加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己○○係以其設計圖委託乙○○、丙○○製作白鐵製彈室並車牙(方形);另自行提供如上述槍管長度之實心白鐵管,委託庚○○以車床加工貫穿並車牙,而製作與上述槍枝槍管內、外徑規格相符之白鐵管,顯見己○○有意製造白鐵材質之彈室與槍管,否則無須自行提供設計圖及類似槍管長度、口徑之白鐵管供乙○○、丙○○與庚○○進行加工。因之,上述B槍、C槍、F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彈室,應係己○○委由不知情之丙○○、乙○○及庚○○製造,己○○另委由不詳之人製作槍管內膛線,組合製成土造金屬槍管。再參酌本案除扣案之上開槍枝外,尚於戊○住處扣得無槍管之黑色槍身(附表二編號25、28),其外觀及形式與B槍及C槍均完全相同,且除附表二編號25外,上開槍枝之零件如握把或滑套等,均已由被告己○○委託李育書以鐳射打上「TSURUS」及如附件所示之圖形標誌等情,己○○應係先行購入型號為「JP-915」之模型槍後,再拆卸握把、滑套、彈匣、槍管等零件,委由李育書以鐳射於槍枝滑套或握把打上前揭字樣及標誌,並將模型槍內之槍管換裝委由丙○○、乙○○及庚○○製造組合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B槍及C槍,應可認定。
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各式
槍砲之「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但凡機件或結構之創製、改造、組合或修復等施作工序,將槍砲效用從無到有地創造或增強、提昇達具殺傷力性能者,概均屬之。己○○將委由丙○○、乙○○及庚○○所製造之白鐵材質彈室及槍管組合而成土造金屬槍管,再將之換裝於模型槍上,而白鐵材質之彈室與槍管,因其金屬質地,足以承受子彈之火藥爆炸威力擊發子彈,而此應係要改造槍枝,須增加擊發之火藥力道,使之具殺傷力,始有以白鐵材質加工上述零組件之必要。因此,己○○顯係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實屬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
⑶己○○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己○○雖辯稱:上述槍管(B、C、F槍之槍管)膛線非乙○○
、丙○○與庚○○所製作,可見己○○並未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云云。查上述槍管膛線並非乙○○、丙○○與庚○○所製作,雖經認定如前,且因己○○否認犯行,依卷內證據無從明確認定上述槍管內之膛線係委由何人加工。然則,己○○曾委託乙○○與丙○○製作槍管內膛線等情,業經乙○○、丙○○證述明確,而膛線為現代炮管及槍管的管膛內壁上被鍛刻加工出的呈螺旋狀分布的凹凸槽,可使子彈在發射時沿著膛線作縱軸旋轉,產生陀螺儀效應穩定彈道,因而能更精確的射向目標,故膛線之設計目的係在使發射之子彈更精準命中目標,此僅在改造具殺傷力槍枝,欲使子彈彈道更精準,始須為此製作,一般玩具手槍並無製作膛線之必要,由此觀之,己○○確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甚明,不能僅以上述槍管之膛線非乙○○、丙○○與庚○○所製作,即對己○○為有利之認定。
②己○○雖又辯稱:之前我請○○企業社做一些彈膛室,做出
來要賣給誼鴻,誼鴻比較專業,因為是在賣道具槍、玩具槍、空氣槍的,他們說規格不符,不能使用,所以沒有跟我買,我就全部丟掉云云(重訴23卷三13頁),惟證人即承鴻玩具店負責人 朱誼鴻 於證稱:己○○有向我買過玩具槍的零件,我賣的零件是我向廠商購買的,我賣的材質是鋅鋁合金的材質;我可以確定我沒有向己○○買過零件或是其他的東西,我在進貨時一定是直接向廠商進貨,而不會去向其他人收購(偵10452卷二63-64頁),可見朱誼鴻未曾向己○○購買玩具槍零件。況依丙○○之證述,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前後總共為己○○製造彈室共計84個,總價74,600元,所費不貲,且己○○委託乙○○、丙○○製作者為白鐵材質,並非鋅鋁材質,己○○應無不確認朱誼鴻所需規格、材質,再委託丙○○等人製作,以避免規格不符之理?且己○○既係陸續委由丙○○製作彈室等物,其發現規格不符後,應亦無再繼續委託製造,然後再因規格不符加以丟棄之可能?況乙○○亦證稱:己○○委託我們做的東西並無退貨,也未曾表示規格不符無法使用或退回來修改等語(重訴23卷三17頁),故己○○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③己○○雖又辯稱:若為製造槍枝,實無大張旗鼓委由丙○○
、乙○○、庚○○製造零件而自曝犯行之可能云云。惟己○○係分別向丙○○等人佯稱欲製造道具槍、玩具槍及油壓管,而委由其等製造槍枝零件,已如前述,己○○以不實理由,委託不知情之丙○○等人製造槍枝零件,亦無因此易為他人發現之情事,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3.己○○「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販賣F槍之槍管及G槍管為被告己○○販賣予甲○○)⑴員警於被告甲○○住處扣得改造手槍(即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之F槍)及槍管(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G槍管,該槍管係於甲○○位於臺南市○○路○段○○號居住處扣得,故應列入附表三編號15,原判決附表就該部分有關鑑定函文與備註之記載,與附表四編號16之相關記載,互為誤植,應予更正)各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9078卷256-260頁)及扣案之F槍、G槍管可資佐證。且F槍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同上警卷332-333頁),F槍上之槍管,自係槍砲主要零組件;另G槍管則為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外觀為黑色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函及所附照片、內政部106年10月11日函附卷足佐(重訴23卷0000-000頁)。因此,F槍之槍管與G槍管均係槍砲主要零組件,應可認定。
⑵上述F槍之槍管及G槍槍管雖均係己○○販賣予甲○○,然
其中F槍之槍管係己○○委由不知情之庚○○製作,業經認定如前;至於G槍管,其槍管之外觀為黑色,並有鏽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函與所附照片在卷可稽(重訴23卷0000-000頁),經原審提示該槍管予丙○○辨識,其證稱:沒有做過該槍管,因為這個槍管與彈室是一體成型,應該是用鑄的,我沒做過這種一體成型的,也沒有做過黑色的(重訴23卷三12頁反面);庚○○亦證稱:
己○○是拿切好一段一段的實心白鐵管來給我(同上卷三18頁),則G槍管之外觀顏色顯與庚○○製作者不符,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G槍管係己○○所製造,己○○就G槍管應僅係單純持有。
⑶甲○○就如何取得F槍之槍管及G槍管乙節,於警詢證稱:
手槍(指F槍)我是將原本玩具手槍的槍管(未貫通)取下,然後向朋友己○○購買他改造完成的金屬槍管(已貫通)來組合在玩具槍上,即可正常上膛子彈,其中1支改造手槍內的槍管(含彈匣1個),是以7,000元購得該支槍管,我再自己組成改造槍枝;編號15改造槍管(指G槍管)1支(已貫通),是以7,000元向己○○購得該支槍管(同上警卷245-246頁);於偵查中證稱:短槍(指F槍)是105年4月底在台南市○○路85度C,以一枝7,000元的價格向己○○買貫穿的槍管換裝在我的短槍,1個月後因為我想這把短槍是銀色,想將這把黑色的槍管換掉,所以就在85度C也是以7,000元的價格買(偵10452卷261頁),故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上開2支槍管均係向被告己○○以7,000元所購得。且F槍之槍身為銀色,槍管亦為銀色,業經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證(重訴23卷三5、40頁),故甲○○於偵查中所稱其前後向己○○購買2支槍管之緣由及上開槍枝、槍管之外觀及顏色,均與客觀證據吻合。參以F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含槍管及彈室),應係由不知情之丙○○、乙○○及庚○○受己○○之委託製造,再由己○○組合製成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己○○購入上述2支槍管之證述,堪以採信。
⑷甲○○嗣後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是跟己○○買2支未貫
通的槍管,槍管我自己貫通、加工過,來的時候是跟一般外面賣的道具槍管一模一樣,我是用小型鑽孔機貫通,是向一個做水電的朋友借工具(重訴23卷三56、58頁及反面)。惟上述F槍之彈室、槍管應係己○○委由庚○○製作,業經認定如前,甲○○上開自行加工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且,甲○○既有能力自行貫通槍管,則直接貫通其所購買之道具槍槍管即可,何須花費14,000元向被告己○○購買未貫通之槍管,再向他人借用鑽孔機貫通?此實違常情。再者,原審數次詢問甲○○槍管貫通後有無在做任何加工時,其非但均為否定之陳述,更進一步證稱:鑽頭鑽過去不會產生膛線(重訴23卷三64-65頁),惟上述F槍之槍管及G槍管,槍管內部均有膛線,且加工精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重訴23卷三65、83-84、85之1-85之3頁),與甲○○所述顯不相符;甲○○就此竟又改稱:我有拿去請朋友幫我用,他死掉了(同上卷三第66頁),已無法為合理解釋,足見甲○○嗣後於原審所為有利己○○證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甲○○向己○○購入F槍槍管及G槍管,應可認定。
4.綜上所述,己○○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己○○製造具殺傷力之B槍、C槍及F槍之槍管,再將G槍管及F槍之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予甲○○,並持有A、D槍、E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編號2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編號3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1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支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8顆、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具殺傷力子彈30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戊○部分(犯罪事實貳)
1.訊據被告戊○對於上述犯行均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相符(警9078卷13-14頁、重訴23卷一3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警9078卷101、108-1
09、157-165頁),且有B槍、C槍、D槍、E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槍管4支、編號17所示子彈30顆扣案可資佐證。
2.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槍管經送鑑定,亦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鑑定書及106年1月16日函、內政部106年6月6日函在卷可證(警9078卷220-226頁、重訴23卷二15-16、49-52頁)。是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綜上,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4支(B槍、C槍、D槍、E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支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具殺傷力子彈30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甲○○部分(犯罪事實參)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重訴23卷一240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警9078卷256-260、262-267頁、287-297頁),且有F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霰彈長槍、霰彈槍各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槍管1支、編號4、5、13、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子彈27顆及附表三、四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2.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槍管經送鑑定,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鑑定書及106年1月16日函、內政部106年6月6日函在卷可證(警9078卷332-340頁、重訴23卷二15-16頁、49-52頁)。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鑑定書所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霰彈長槍,均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及部分彈室而成;附表三編號10之F槍(改造手槍)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上開特徵均與甲○○所供稱製造槍枝過程(警9078卷245-246頁、偵10452卷一260頁)吻合。是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子彈2顆,據甲○○供
稱係綽號「阿和」男子所贈與(見警一卷第247頁),且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制式霰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證(警9078卷332頁),與其他扣案改造子彈均不同,難認係甲○○所製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上開制式霰彈亦為甲○○所製造,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甲○○應僅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⒋綜上所述,甲○○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3支(F槍及霰彈槍2
支)、製造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子彈5顆、編號13所示之子彈1顆、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子彈19顆及持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霰彈2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被告己○○部分⑴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②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壹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認被告己○○此部分應論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惟其持有上述槍、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基本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己○○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
子彈38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9支、槍機1支,均各為單純一罪;又其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⑵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壹之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製造槍枝前,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B槍、C槍內之槍管)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製造槍枝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F槍內之槍管)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②己○○製造槍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所侵害
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基於單一非法製造槍枝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③己○○利用不知情之丙○○、乙○○、庚○○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
④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己○○製造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F槍內之槍管),係為基於一製造改造槍枝犯意下所為之一連串製造槍管、槍枝之行為,其嗣後雖另起犯意將F槍內之槍管販賣予甲○○(即後述犯罪事實壹之三),惟上開製造行為之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部分合致,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己○○此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雖未就己○○製造F槍內之槍管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壹之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②己○○販賣槍管2支予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基於單一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己○○販賣槍管1支予甲○○,惟被告己○○前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己○○上開所犯各罪之關係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己○○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另己○○因不詳原因而持有犯罪事實壹之一所示之槍枝,又另行基於製造槍枝之意圖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犯罪事實壹之二),此部分犯意亦屬各別,行為互殊,是己○○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戊○部分(犯罪事實貳)⑴核被告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戊○將他人託給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支配管領而受寄代藏,寄藏行為兼含持有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⑵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具殺傷力之子彈30
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支,均各為單純一罪;又其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3.被告甲○○部分(犯罪事實參)⑴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壹之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甲○○附表三編號4之制式霰彈2顆部分係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其持有該些霰彈部分之基本事實業經起訴,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331判號決意旨參照)。
⑵甲○○製造子彈後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及制式霰彈,應為單
純一罪。其製造槍枝(指F槍)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⑶非制式改造槍枝,以其本身零件材質與結構可擊發適用子彈
而具殺傷力,至適用子彈則得配合改造槍枝發揮預期之射擊功能,兩者關係密切。甲○○於重疊之時、地製造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仍屬行為單數,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科刑
1.累犯⑴己○○部分
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手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查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149頁),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罪事實壹之一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應至106年6月16日止),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壹之三),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己○○持有槍、彈與零組件之數量,雖己○○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與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案件,罪質不同,然其於輕罪執行完畢後即又再犯上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且己○○持有之槍、彈數量甚鉅,對於社會安全所生之潛在危險不輕,犯罪具相當惡性,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己○○對刑罰反應應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己○○以其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應不可採。至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犯罪事實壹之二),因己○○否認犯行,且自104年起即委由○○企業社製造槍枝零件,實無從認定被告己○○係於105年2月23日後始製造B槍及C槍,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己○○此部分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⑵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10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甲○○持有槍、彈與零組件之數量,雖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案件,罪質雖不同,然其於輕罪執行完畢後即又再犯上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且甲○○製造之具殺傷力槍枝,對於社會安全所生之危險不輕,犯罪具相當惡性。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對刑罰反應應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甲○○以其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亦不可採。
2.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雖同為寄藏槍、彈,然受寄原因動機及寄藏、受寄對象間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⑵查戊○寄藏上述槍、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槍、彈之數
量非微,固有不該,然考量該些槍、彈等物均係其父己○○主動攜至其上址租屋處,戊○當時甫滿18歲,亦非犯罪主導者,其與己○○又係父子,誼屬至親,要求社會經驗淺薄,且年紀尚輕之戊○嚴峻拒絕己○○放置該些槍、彈等物,進而舉發犯行,實有為難之處,故戊○寄藏上述槍、彈等物之犯罪動機與情節,尚難與一般受友人之託寄藏槍、彈等物者同視。且戊○亦未曾將該些槍、彈等物攜出,以致對社會秩序、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故其惡性亦難與一般無端受寄藏放槍、彈等違禁物,或進而攜出寄藏處所者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非嚴重,非不可憫恕。審酌戊○所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之重罪,縱量以最輕之刑,於本案仍須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而以其前述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至於甲○○之辯護人以甲○○製造槍、彈雖無情輕法重之情
,但因甲○○患有嚴重糖尿病,隨時需要施打胰島素,可否考量此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則,甲○○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且非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節嚴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僅以其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己○○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製造販賣予「劉順發」、「阿咪」之改造手槍各1枝、製造於戊○租屋處查扣之手槍半成品2支(即如附表二編號25、28所示),及製造於己○○住處查扣之子彈成品2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半成品11顆(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製造於戊○租屋處查扣之子彈半成品5顆(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另被告己○○於105年以後,以每個霰彈或霰彈殼1,000元、每個手槍子彈或彈殼200元的代價,販售霰彈或彈殼12顆共12,000元、改造手槍子彈19顆共3,800元、未裝填火藥子彈彈殼8顆共1,600元、彈殼14顆共2,800元,附贈火藥予甲○○。因認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㈡惟查:
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予「劉順發
」、阿咪」(詳如後參所述),是亦無從認定其有製造該部分之槍枝。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各式
槍砲之「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但凡機件或結構之創製、改造、組合或修復等施作工序,將槍砲效用從無到有地創造或增強、提昇達具殺傷力性能者,概均屬之。附表二編號
25、28所示之手槍槍身均係一般模型槍槍身,其外觀及形式與B槍及C槍均完全相同,已如前述,且證人乙○○亦證稱該槍枝滑套非其所製造,當係被告己○○一併自外所購入之型號相同模型槍槍身,而非其所自行製造,縱認編號28之槍身已有施打「TSURUS」及如附件所示之圖形標誌,惟此部分之加工對於該槍枝並無提昇其殺傷力之性能,是依上開槍身之外觀及性能,被告己○○既無任何增強或創造具殺傷力性能之加工,實難認己○○已就該部分著手製造槍枝之犯行。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成品2顆,經試射後並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函附卷可證(重訴23卷二15頁),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18所示之子彈半成品5顆,因無證據證明己○○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認定其就上開子彈半成品有何製造之犯行。
⒌檢察官所指己○○販賣予甲○○之子彈彈殼及火藥,惟甲○
○就此部分於警詢先係指稱:(附表三)編號5:改造霰彈5顆,是以1,000元購買1顆彈殼,5顆就5,000元,他有附贈火藥;編號6:改造霰彈3顆(內殘留火藥),每1顆以1,000元購買彈殼,3顆就3,000元,火藥是他附贈後我自己裝填的;(附表四)編號6:改造子彈19顆,每顆200元,是我以3,800元向己○○購買彈殼,他附贈火藥由我自行裝填,編號9:
未裝填火藥子彈8顆是我以1,600元向他購買,編號10:彈殼14顆,是我以2,800元向他購買,編號11:彈頭7顆包含在彈殼內,沒有另外算錢,編號13:火藥1盒是他附贈給我的,編號17:改造霰彈殼4顆,每顆1,000元,我以4,000元向他買的(警9078卷246-247頁),則依甲○○於警詢中所述,其向己○○共計購買霰彈彈殼12顆,子彈彈殼41顆,總共花費20,200元;惟其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子彈來源?)彈殼是105年4月底買黑色槍管那次同時向他買25顆彈殼(含彈頭),1顆200元共5千元,他附贈火藥讓我自己裝填,那部分是我自己去研究」(偵10452卷261頁),是甲○○對於向己○○購買彈殼之數量及花費金額前後所述相去甚遠,可信度已有不足。況且甲○○於原審又證稱:有向己○○買過裝飾彈彈殼,大概1萬多元,1個好像幾百元;火藥是我去五金行買裝潢用的打釘槍,它裡面就有裝火藥,我跟己○○買25個彈殼,我要跟他買火藥,他跟我說他沒有賣火藥,叫我去找五金行,可能會找得到(重訴23卷三56-57頁、61頁),則甲○○對於向己○○購買彈殼之單價、花費總額、己○○是否附贈火藥等情節,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所述亦有不符,實難採信。準此,檢察官就己○○是否有此部分之販賣行為,仍未盡提出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實無從逕以推論被告己○○有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己○○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製造槍枝
及子彈、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亦成罪,與其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己○○上述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B、C槍)之犯行及戊○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己○○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
己○○以其始終供述A至E等5支槍,為已故之呂福盈所交付,其中A、B、C槍槍枝握把兩側圖樣與滑套字樣均同,依照經驗法則,可見該些槍枝來源同一,原判決認定B、C槍為其製造,A、D、E槍非其所製造,而係其持有,應與經驗法則相違;且原判決以丙○○、乙○○、庚○○及李育書等人之證詞為己○○製造B、C槍之依據,但該些證人所製造者,均僅為槍枝一小部分,無人可證述己○○已完成槍枝,其證明尚有不足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製造具殺傷力之B、C槍為不當。惟就上述己○○製造B、C槍部分,己○○係購入「JP-915」模型槍後,分委由乙○○、丙○○製造彈室,庚○○製造槍管、李育書在滑套與槍枝握把打上前開圖樣、字樣,再由己○○組裝完成,且A槍槍管之製作方式與B、C槍不同,庚○○並未製作A槍槍管,及己○○所述其遭查獲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應非來自已故之呂福盈之陳述並不可採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己○○猶執前詞否認製造
B、C槍之犯行,應不可採。惟己○○有關B、C槍之槍管內膛線,並非乙○○、丙○○或庚○○所製作之陳述,應可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該些槍管膛線係乙○○所製作,此部分認定確有未當。因此,己○○否認製造B、C槍之犯行,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亦應撤銷改判。
㈡戊○部分
本院審酌戊○所受寄之槍、彈與槍枝主要零件等物,均係己○○攜至戊○上開租屋處藏放,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與己○○又係父子至親,要求戊○嚴峻拒絕其父放置該些槍、彈等物,進而舉發犯行,實有為難之處,其犯罪情節尚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1.被告己○○部分審酌己○○擅自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之潛在危害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鉅,其製造槍枝之犯罪規模非微,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實屬嚴重,其犯後僅坦認持有B、C槍等較輕之犯行,飾詞否認較重之製造具殺傷力之B、C槍、F槍槍管及販賣槍管予甲○○等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6名子女,其中4名尚未成年待其扶養、現為清潔工、月收入1萬餘元(本院卷二185頁),就原判決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戊○部分:爰審酌戊○知悉其父己○○所寄放之物品為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危害,仍允其寄放租屋處,且數量非微,然念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寄放者為其父親,難以嚴詞相拒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超商服務員、月收入2萬餘元、無須扶養任何人(本院卷二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己○○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扣案之B槍、C槍為己○○非法製造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殺
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己○○非法製造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F槍內之槍管固為己○○所製造,惟此部分業已販賣予被告甲○○,且於其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應無庸於己○○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至12、14所示之物,為己○○所有,
供不知情之丙○○、乙○○為其製造槍枝零件所用或預備製造槍枝零件之物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警9078卷482-483頁、偵10452卷426頁),另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己○○所有,供不知情之庚○○為其製造槍枝零件所用或預備製造槍枝零件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警一卷551-553頁、重訴23卷三2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己○○非法製造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六、七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己○○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2.戊○部分扣案之B槍、C槍、D槍、E槍為戊○非法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戊○非法寄藏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業經鑑定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3.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或係己○○自己持有,或為其攜至戊○租屋處藏放,因該些物品並非違禁物,而己○○否認製造槍枝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製造槍枝所用或預備製造槍枝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己○○如犯罪事實壹之一所示持有槍、彈與主要組成零組件及犯罪事實壹之三所示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被告甲○○如犯罪事實參所示非法製造槍、彈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⑴己○○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且販賣槍枝主要零組件(即槍管)予甲○○,對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治安產生之之危險非輕,犯後雖坦承持有該些槍、彈與槍枝零組件等較輕犯行,但否認販賣槍管之較重犯行,暨其素行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於犯罪事實壹之一項下就己○○所持有均屬違禁物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槍枝3支、如附表一編號7、28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9支、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1支均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鑑定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另F槍上之槍管及G槍管因於甲○○犯罪項下沒收,均無再宣告沒收必要,至於未扣案之販賣槍管所得14000元,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甲○○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持有制式霰彈,對
他人生命、身體產生之潛在危險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嚴重,且製造之槍、彈數量非微,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屬違禁物性質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所示之槍枝3支、附表三編號15(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6,應予更正)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編號2、8至13、18、22至24所示供甲○○持有長槍或供其製造槍、彈或預備製造槍、彈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己○○、甲○○上訴意旨:⑴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採酌甲○○經交互詰問,且
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之有利證述,反採甲○○偵查中證述,認定其犯罪事實壹之三所示販賣槍管予甲○○犯行,其證據取捨,應有未當;且其始終坦承持有槍、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云云。
⑵甲○○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足見
其有悔意,又其僅係出於興趣而改造、持有扣案槍彈,未持之犯案,犯罪情節不重,且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有失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3.本院上訴判斷:⑴甲○○於偵查中所稱其前後向己○○購買2支槍管(即F槍枝
槍管及G槍管)之緣由及上開槍枝、槍管之外觀及顏色,均與客觀證據吻合,且F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含槍管及彈室),應係由己○○委由不知情之丙○○、乙○○及庚○○製造;甲○○於原審所為證述,在交互詰問過程,已可見其證詞憑信性有疑,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就何以為此證據取捨與評價,亦敘述甚詳,己○○猶以原判決未採酌甲○○於原審之證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不可採。
⑵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業已審酌己○○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持有該些槍、彈與槍枝零組件等較輕犯行,然否認較重之販賣槍枝主要零組件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被告甲○○部分,亦審酌其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持有制式霰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之潛在危險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且製造之槍、彈數量非微,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己○○、甲○○上述犯行之量刑有過重之處。且己○○如犯罪事實壹之一與壹之三,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參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己○○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甲○○所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己○○犯罪事實壹之一及壹之三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就甲○○犯罪事實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衡諸其等持有、製造槍、彈及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己○○、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關於己○○犯罪事實壹之一、壹之三及甲○○犯罪事實參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己○○部分)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故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㈡審酌己○○經上訴駁回之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及
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與經撤銷改判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計三罪),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己○○犯罪手法,犯罪相隔之時間,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其所犯之上述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至於己○○於本案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緩刑宣告(被告戊○部分)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㈡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案發時間年甫滿18歲,智識與社會經驗尚非豐富,雖其因寄藏之槍、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微,但該些違禁物品均係其父己○○主動攜至戊○住處藏放,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並自偵、審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深表悔悟,且本件案發迄今,其均未再涉刑事案件,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其目前於便利超商任職,有正當工作,未婚,前曾於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進修部就學,現休學中,有其提出之新生入學資料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0000-000頁)之情狀,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促使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0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己○○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2住所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號│品項│數量│鑑定函文│備註│├──┼───────────┼────┼────────┼───────────────┤│1│手槍(含彈匣1個)│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槍」││警察局105年8月│⒉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5日刑鑑字第1050│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058987號鑑定書│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105年度保槍字第123號編號1│├──┼───────────┼────┼────────┼───────────────┤│2│子彈成品│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其中8顆具殺傷力,2││警察局105年8月│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顆不具殺傷力)││15日刑鑑字第1050│,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058987號、106年│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月16日刑鑑字第│⒉已全部試射│││││0000000000號鑑定│⒊105年度保槍字第123號編號2、3│││││書││├──┼───────────┼────┼────────┼───────────────┤│3│彈頭│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4│彈殼│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5│子彈半成品│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3│││││││││││││││││││├──┼───────────┼────┼────────┼───────────────┤│6│空包彈│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4│││││││││││││││││││├──┼───────────┼────┼────────┼───────────────┤│7│槍管(10支貫通,1支未│支│內政部106年6月│⒈其中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貫通)││6日內授警字第10│,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0000000號函(二│⒉其餘7枝為金屬管,1枝為金屬│││││之㈠)│棒,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5│├──┼───────────┼────┼────────┼───────────────┤│8│彈簧│6支│內政部106年6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6│││││00000000號函(二││││││之㈡)││├──┼───────────┼────┼────────┼───────────────┤│9│槍機彈簧│支│內政部106年6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7│││││00000000號函(二││││││之㈢)││├──┼───────────┼────┼────────┼───────────────┤││撞針│8支│內政部106年6月│⒈2支為金屬撞針,6支為金屬棒,│││││6日內授警字第10│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0000000號函(二│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8│││││之㈣)││├──┼───────────┼────┼────────┼───────────────┤││未貫通槍管│5支│內政部106年6月│⒈4支為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6日內授警字第10│為內具阻鐵之塑膠槍管,均非槍│││││00000000號函(二│砲主要組成零件│││││之㈤)│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9│├──┼───────────┼────┼────────┼───────────────┤││擊錘│6個│內政部106年6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0│││││00000000號函(二││││││內政部106之㈥)││├──┼───────────┼────┼────────┼───────────────┤││阻鐵│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1│││││││││││││││││││├──┼───────────┼────┼────────┼───────────────┤││複進簧桿│6支│內政部106年6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2│││││00000000號函(二││││││之㈦)││├──┼───────────┼────┼────────┼───────────────┤││火藥│5紙││南市警一分局保管│││││││││││││││││││├──┼───────────┼────┼────────┼───────────────┤││電鑽│1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彈匣│2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3│││││││││││││││││││├──┼───────────┼────┼────────┼───────────────┤││小型電鑽│1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3│││││││││││││││││││├──┼───────────┼────┼────────┼───────────────┤││桌上型定位夾│1組││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4│││││││││││││││││││├──┼───────────┼────┼────────┼───────────────┤││游標卡尺│1組││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5│││││││││││││││││││├──┼───────────┼────┼────────┼───────────────┤││電鑽│1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6│││││││││││││││││││├──┼───────────┼────┼────────┼───────────────┤││鑽頭│6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7│││││││││││││││││││├──┼───────────┼────┼────────┼───────────────┤││針車油│1瓶││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8│││││││││││││││││││├──┼───────────┼────┼────────┼───────────────┤││剉刀│6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9│││││││││││││││││││├──┼───────────┼────┼────────┼───────────────┤││鋸子│1組││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0│││││││││││││││││││├──┼───────────┼────┼────────┼───────────────┤││長槍管│1支│內政部106年6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4│││││00000000號函(二││││││之㈧)││├──┼───────────┼────┼────────┼───────────────┤││子彈零組件│1批││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5│││││││││││││││││││├──┼───────────┼────┼────────┼───────────────┤││長槍槍枝零組件(含土造│1盒│內政部106年6月│⒈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槍砲主要組│││金屬槍管2支、彈匣2個││6日內授警字第10│成零件,其餘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金屬槍身、金屬彈簧、││00000000號函(二│零件│││金屬槍枝上機匣)││之㈨)│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6│││││││├──┼───────────┼────┼────────┼───────────────┤││彈匣│1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7│││││││││││││││││││├──┼───────────┼────┼────────┼───────────────┤││切割器│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1│││││││││││││││││││├──┼───────────┼────┼────────┼───────────────┤││黑色火藥│2包│││││││││││││││││││││├──┼───────────┼────┼────────┼───────────────┤││槍枝零組件(含土造金屬│1批│內政部106年6月│⒈土造金屬槍機1枝為槍砲主要組│││槍機、金屬槍機〈不具撞││6日內授警字第10│成零件,其餘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針〉、塑膠槍機〈不具撞││00000000號函(二│零件│││針〉、塑膠管、金屬握把││之㈩)│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8│││護木、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剪刀│1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3│││││││││││││││││││├──┼───────────┼────┼────────┼───────────────┤││ASUS手機│1支││⒈門號:│││(IMEI:│││①0000000000│││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⒉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4│├──┼───────────┼────┼────────┼───────────────┤││火藥填裝固定座│4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5│││││││││││││││││││├──┼───────────┼────┼────────┼───────────────┤││複進簧│4支│內政部106年6月│⒈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日內授警字第10│⒉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19│││││00000000號函(二││││││之)││├──┼───────────┼────┼────────┼───────────────┤││工具│1盒││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槍枝零組件圖│7張││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2│││││││││││││││││││└──┴───────────┴────┴────────┴───────────────┘附表二(於戊○臺南市○○區○○路○○街000巷00號305室住所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號│品項│數量│鑑定函文│備註│├──┼───────────┼────┼────────┼───────────────┤│1│黑色塑膠拉鍊袋│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1│││││││││││││││││││├──┼───────────┼────┼────────┼───────────────┤│2│防塵套│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2│││││││││││││││││││││││││├──┼───────────┼────┼────────┼───────────────┤│3│改造手槍(有彈匣)│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1│││「B槍」││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8986號鑑定書│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防塵套│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3│││││││││││││││││││├──┼───────────┼────┼────────┼───────────────┤│5│改造手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2│││「C槍」││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紫色拉鍊塑膠袋│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4│││││││││││││││││││├──┼───────────┼────┼────────┼───────────────┤│7│手槍滑套│3支│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1│││││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滑套3個:│││││871725號函(二之│(1)「1個,認係金屬滑套。」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2個,認均係金屬滑套(均不││││││具撞針)。」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槍柄金屬護套│3片││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5│││││││││││││││││││├──┼───────────┼────┼────────┼───────────────┤│9│布質小拉鍊包│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6│││││││││││││││││││├──┼───────────┼────┼────────┼───────────────┤││彈匣│1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2│││││││││││││││││││├──┼───────────┼────┼────────┼───────────────┤││改造槍管半成品│6枝│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3│││(5支貫通,1支未貫通)││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5枝貫通,1枝未貫通│││││871725號函(二之│)6枝:│││││)│(1)「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不具彈室端),可與同案送││││││鑑土造金屬槍管彈室端組裝使││││││用。」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1枝,認係金屬管。」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簧4支、彈簧桿2支│1包│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4│││││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彈簧4個,認分係金屬彈│││││871725號函(二之│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螺絲起子│3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7│││││││││││││││││││├──┼───────────┼────┼────────┼───────────────┤││小零件插鞘│3支│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5│││││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其他槍械零件(小零件插│││││871725號函(二之│銷)3個,認分係金屬螺絲及金│││││)│屬棒等物。」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幼兒園書包│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8│││││││││││││││││││├──┼───────────┼────┼────────┼───────────────┤││子彈盒│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9│││││││││││││││││││├──┼───────────┼────┼────────┼───────────────┤││子彈(改造子彈成品)│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7、8│││(均具殺傷力)││警察局105年7月14│⒉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日刑鑑字第105005│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8986號鑑定書(三)│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106年1月16日刑鑑│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字第0000000000號│⒊20顆(本局105年7月14日刑鑑字│││││函(二)│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5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6│││││││││││││││││││├──┼───────────┼────┼────────┼───────────────┤││零件(彈簧7個、彈簧桿│1包│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7│││2個)││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彈簧7個,認分係金屬彈│││││871725號函(二之│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盒│2盒││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11│││││││││││││││││││├──┼───────────┼────┼────────┼───────────────┤││撞針│1支│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9│││││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撞針1枝,認係金屬棒。│││││871725號函(二之│」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防塵套│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10│││││││││││││││││││├──┼───────────┼────┼────────┼───────────────┤││改造手槍成品(含彈匣)│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3│││「D槍」││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0CK廠23│││││8986號鑑定書(四)│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粉紅色拉鍊塑膠袋│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11│││││││││││││││││││├──┼───────────┼────┼────────┼───────────────┤││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4│││(無槍管、複進簧桿、彈││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匣)││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8986號鑑定書(五)│,經檢視不具槍管及複進簧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米色拉鍊塑膠袋│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6號編號12│││││││││││││││││││││││││├──┼───────────┼────┼────────┼───────────────┤││改造手槍成品(含彈匣)│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5│││「E槍」││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8986號鑑定書(六)│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半成品(無槍管│1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05號編號6│││)(有彈匣)││警察局105年7月14│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8986號鑑定書(七)│,經檢視不具槍管及複進簧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身│1支│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10│││││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身1個,認係金屬槍身│││││871725號函(二之│。」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用零件│1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7號編號8│││││││││││││││││││└──┴───────────┴────┴────────┴───────────────┘附表三(於甲○○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號│品項│數量│鑑定函文│備註│├──┼───────────┼────┼────────┼────────────────┤│1│霰彈長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1│││││警察局105年7月25│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8985號鑑定書(一)│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及部分││││││彈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霰彈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2│││││警察局105年7月25│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8985號鑑定書(二)│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瓦斯充填器│1支││1.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4│製式霰彈槍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5、6│││││警察局105年7月25│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日刑鑑字第105005│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8985號鑑定書(三)│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⒊1顆(前揭定書鑑定結果三),經│││││警察局106年1月16│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日刑鑑字第106000││││││1963號函二(一)1││├──┼───────────┼────┼────────┼────────────────┤│5│改造霰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7、8│││││警察局105年7月25│⒉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日刑鑑字第105005│,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8985號鑑定書(四)│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認具殺傷力。│││││警察局106年1月16│⒊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日刑鑑字第106000│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963號函二(一)2│。│├──┼───────────┼────┼────────┼────────────────┤│6│非制式彈殼│3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7│釣桿背袋│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2│││││││││││││││││││├──┼───────────┼────┼────────┼────────────────┤│8│網球拍袋│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3│││││││││││││││││││├──┼───────────┼────┼────────┼────────────────┤│9│小手提箱│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4│││││││││││││││││││├──┼───────────┼────┼────────┼────────────────┤││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3│││「F槍」,其槍管即判決││警察局105年7月25│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述「F槍槍管」││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8985號鑑定書(五)│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9│││││警察局105年7月25│⒉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日刑鑑字第105005│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8985號鑑定書(六)│力。│││││││├──┼───────────┼────┼────────┼────────────────┤││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4│││││警察局105年7月25│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105005│⒊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8985號鑑定書(七)│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10至12│││││警察局105年7月25│⒉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日刑鑑字第105005│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8985號鑑定書(八)│殼組合直徑6.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並以膠狀物封口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殼底座及底火連桿脫落││││││,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電腦手提袋│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5│││││││││││││││││││├──┼───────────┼────┼────────┼────────────────┤││改造槍管│1枝│內政部106年10月│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0│││「G槍管」││11日內授警字第│⒉「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原判決鑑定函文及備註││0000000000號函│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容誤植附表四編號16內││││││容)││││││││││││││││││││││││││││├──┼───────────┼────┼────────┼────────────────┤││黑色手套│1雙││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6│││││││││││││││││││├──┼───────────┼────┼────────┼────────────────┤││白色手套│1隻││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7│││││││││││││││││││├──┼───────────┼────┼────────┼────────────────┤││HTC行動電話│1只││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8│││(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四(於甲○○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12處所及車號0000-00車內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號│品項│數量│鑑定函文│備註│├──┼───────────┼────┼────────┼────────────────┤│1│000-0000車牌│2面││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9│││││││││││││││││││├──┼───────────┼────┼────────┼────────────────┤│2│小鋼珠│1瓶││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3│││││││││││││││││││├──┼───────────┼────┼────────┼────────────────┤│3│ 莊能中 身分證及借據│1份││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0│││││││││││││││││││├──┼───────────┼────┼────────┼────────────────┤│4│ 范靖灝 身分證影本及借據│1份││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1│││││││││││││││││││├──┼───────────┼────┼────────┼────────────────┤│5│ 沈明勳 本票及身分證影本│1份││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2│││││││││││││││││││├──┼───────────┼────┼────────┼────────────────┤│6│改造子彈│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15號編號13至14│││││警察局105年7月25│⒉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日刑鑑字第10500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8985號鑑定書(九)│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2射,均│││││、106年1月16日刑│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字第0000000000│⒊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號函二(一)6│殺傷力。│││││││├──┼───────────┼────┼────────┼────────────────┤│7│小木盒│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3裝││││││有編號6證物改造子彈│││││││││││││├──┼───────────┼────┼────────┼────────────────┤│8│瓦斯鋼瓶│3支│內政部106年6月6│1.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4│││││日內授警字第│2.「送鑑瓦斯鋼瓶3個,認均係小型│││││0000000000號函(│高壓氣體鋼瓶。」前揭物品,均未│││││二之)│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未裝填火藥子彈│8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4│││││││││││││││││││├──┼───────────┼────┼────────┼────────────────┤││彈殼│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5│││││││││││││││││││├──┼───────────┼────┼────────┼────────────────┤││彈頭│7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6│││││││││││││││││││├──┼───────────┼────┼────────┼────────────────┤││底火零件│5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7│││││││││││││││││││├──┼───────────┼────┼────────┼────────────────┤││火藥│1盒││南市警一分局保管│││││││││││││││││││├──┼───────────┼────┼────────┼────────────────┤││彈簧│支│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8│││││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彈簧13個,認均係金屬彈簧│││││871725號函(二之│。」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1枝│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9│││││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871725號函(二之│具阻鐵)。」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1枝│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2│││(原判決誤植附表三編號││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15之鑑定函文與備註內容││871725號函(二之│管(內具阻鐵)。」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霰彈殼│4顆││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1│││││││││││││││││││├──┼───────────┼────┼────────┼────────────────┤││小鋼珠│1包││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2│││││││││││││││││││├──┼───────────┼────┼────────┼────────────────┤││滑套│1支│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3│││││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871725號函(二之│具撞針)。」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身(含彈匣)│1枝│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4│││││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身(含彈匣)1枝,認分│││││871725號函(二之│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枝零組件│1包│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5│││││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871725號函(二之│屬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握把護木及金屬││││││楔型塊等物。」前揭金屬撞針、金││││││屬擊錘及金屬扳機,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枝工具箱│1盒││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6置││││││放編號8-21證物│││││││││││││├──┼───────────┼────┼────────┼────────────────┤││改造槍枝工具│1盒││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7│││││││││││││││││││├──┼───────────┼────┼────────┼────────────────┤││小鋼珠│1盒││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6號編號16電視││││││櫃內│││││││││││││├──┼───────────┼────┼────────┼────────────────┤││桌上型固定器│1台││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8套││││││房電視櫃內起獲│││││││││││││├──┼───────────┼────┼────────┼────────────────┤││殭屍獵人版霰彈槍盒│1盒││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編號15│││││││││││││││││││└──┴───────────┴────┴────────┴────────────────┘附表五(於何進展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處所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號│品項│數量│鑑定函文│備註│├──┼───────────┼────┼────────┼────────────────┤│1│ASUS手機│1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1│││(序號:000000000000000││││││)││││├──┼───────────┼────┼────────┼────────────────┤│2│三星手機│1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9│││(門號:0000000000)││││││(序號:││││││①000000000000000/01││││││②000000000000000/01││││├──┼───────────┼────┼────────┼────────────────┤│3│手抄紙│1張││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0│└──┴───────────┴────┴────────┴────────────────┘附表六(於○○企業社臺南市○○區○○街○○○○號處所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號│品項│數量│鑑定函文│備註│├──┼───────────┼────┼────────┼────────────────┤│1│○○企業社帳單│6張││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7│││││││││││││││││││││││││├──┼───────────┼────┼────────┼────────────────┤│2│設計圖│4張││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8│││││││││││││││││││├──┼───────────┼────┼────────┼────────────────┤│3│槍枝滑套半成品│1個│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1│││││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滑套(半成品)1個,認係│││││871725號函(二之│金屬塊。」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槍管半成品│3枝│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2│││││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半成品)3枝,認均│││││871725號函(二之│係金屬管。」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槍枝握把護木│4片││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3│││││││││││││││││││├──┼───────────┼────┼────────┼────────────────┤│6│槍膛室零件│6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4│││││││││││││││││││├──┼───────────┼────┼────────┼────────────────┤│7│模型槍管│1支││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5│││││││││││││││││││├──┼───────────┼────┼────────┼────────────────┤│8│槍枝握把護木材料│2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6│││││││││││││││││││├──┼───────────┼────┼────────┼────────────────┤│9│槍管樣品│1支││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7│││││││││││││││││││├──┼───────────┼────┼────────┼────────────────┤││彈匣底板│1片││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8│││││││││││││││││││├──┼───────────┼────┼────────┼────────────────┤││鉸刀及槍管半成品│1支│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9│││││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刀及槍管半成品)1│││││871725號函(二之│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未貫通且內卡有絞刀。」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擊鎚零組件│1個│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30│││││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其他槍械零組件(擊錘零組│││││871725號函(二之│件)1個,認係金屬擊錘。」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頭│1個││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20│││││││││││││││││││├──┼───────────┼────┼────────┼────────────────┤││鉸刀│3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16│││││││││││││││││││├──┼───────────┼────┼────────┼────────────────┤││車床(無廠牌、型號、序│1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8機│││號)│││台上有1704編號、責付丙○○保管││││││(代保管物收據警一卷P492)│││││││├──┼───────────┼────┼────────┼────────────────┤││銑床│1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9型││││││號:JANE-1100序號:JX116F130││││││責付丙○○(代保管物收據警一卷││││││P492)│└──┴───────────┴────┴────────┴────────────────┘附表七(於庚○○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處所扣押,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號│品項│數量│鑑定函文│備註│││││││├──┼───────────┼────┼────────┼────────────────┤│1│鑽頭│3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4│││││││││││││││││││├──┼───────────┼────┼────────┼────────────────┤│2│不鏽鋼零件│5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5│││││││││││││││││││├──┼───────────┼────┼────────┼────────────────┤│3│銅零件│1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6│││││││││││││││││││├──┼───────────┼────┼────────┼────────────────┤│4│不鏽鋼模具│1支││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7│││││││││││││││││││├──┼───────────┼────┼────────┼────────────────┤│5│槍管半成品│3枝│內政部106年6月6│⒈105年度保槍字第185號編號31│││││日內授警字第1060│⒉「送鑑槍管(半成品)3枝,認均│││││871725號函(二之│係金屬管。」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霰彈彈殼模具│1支│││││││││││││││││││││├──┼───────────┼────┼────────┼────────────────┤│7│鐵模具(圓形)│1個││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2│││││││││││││││││││├──┼───────────┼────┼────────┼────────────────┤│8│模型圖│2張││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23│││││││││││││││││││├──┼───────────┼────┼────────┼────────────────┤│9│車床│1台││⒈105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編號30││││││代保管物品清單(警一卷P561)│││││││││││││└──┴───────────┴────┴────────┴────────────────┘附表八(通訊監察譯文):
┌─┬─────┬────────┬─────┬──────────────┬───┐│編│通話時間│(A)監察對象或重│(B)持機人│交易及談話內容│出處││號││要對象│及電話│││├─┼─────┼────────┼─────┼──────────────┼───┤│1│105.04.26│己○○│庚○○│A:喂, 蘇董 。│警9078│││12:49:29│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源仔 。│卷566││││││A:嗯、嗯、嗯。│頁││││││B:我跟你說喔。│││││││A:嗯。│││││││B:你拿的這支喔,你拿的這支│││││││,我剛好卡到我高雄那個到│││││││…,我剛才喔,我裡面那個│││││││、那個以前在我這做那個師│││││││傅,他沒工作啦。│││││││A:喔、喔、喔。│││││││B:叫我讓他做,叫我讓他做啦│││││││。│││││││A:沒關係啦。│││││││B:不過喔。│││││││A:你發落啦。│││││││B:沒啦,不過他1支要100元,│││││││幫你連牙(螺紋)車到好,用│││││││到好。│││││││A:喔,連牙(螺紋)。│││││││B:嗯,連牙(螺紋)跟你車到好│││││││,這樣、這樣。│││││││A:好啦、好啦。│││││││B:100元你會不會嫌太貴。│││││││A:沒關係啦,讓他做看看,叫│││││││他跟我做得漂亮啦。│││││││B:好啦,我叫他跟你做漂亮一│││││││點,好。│││││││A:前面後面要留給我好鎖這樣│││││││。│││││││B:我知道啦,我說喔,你這個│││││││洞是要鑽8點多到哪啦。│││││││A:8.8。│││││││B:8.8嗎?好啦。│││││││A:對,麻煩你。│││││││B:好、好、好。│││││││A:沒、沒、沒,你跟他說,看│││││││如果方便,8.9、8.9、8.9。│││││││B:8.9喔。│││││││A:對、對。│││││││B:要8.9喔。│││││││A:對、對。│││││││B:喔,好、好。│││││││A:麻煩你。│││││││B:好啦、好啦。││├─┼─────┼────────┼─────┼──────────────┼───┤│2│105.04.26│己○○│庚○○│A:喂,蘇董。│警9078│││12:51:50│0000000000│0000000000│B:源仔,那個…是那個12,│卷566-││││││1.75喔。│567頁││││││A:沒,12,1.5的。│││││││B:沒1.75喔,不是1.5喔。│││││││A:喔,我回頭拿過去給你合。│││││││B:你回頭拿來讓我合看看,好│││││││嗎?│││││││A:好、好、好這樣我現在過去│││││││好嗎?我現在過去好嗎?│││││││B:好啦,好、好。│││││││B:喂。│││││││A:蘇董喔,我 阿源仔 ,我要麻│││││││煩你一下。│││││││B:嗯、嗯。│││││││A:麻煩你跟那個講一下,說所│││││││有有通的,全部都改8.7。│││││││B:要改8.7喔。│││││││A:對、對、對。│││││││B:不管有通,沒通都改8.7嗎?│││││││A:沒,那個有通的,有通的8.7│││││││而已,沒通的就是原本。│││││││B:有通的8.7。│││││││A:對,沒通的,就是我說的30│││││││那,那就是照原本這樣。│││││││B:好、好。│││││││A:麻煩你喔。│││││││B:有通的都要改8.7就對了。│││││││A:對、對。│││││││B:有通的都要,好、好。│││││││A:嗯,有通的而已,有通的而│││││││已,好,麻煩你。│││││││B:好啦、好啦。│││││││A:好、好。││├─┼─────┼────────┼─────┼──────────────┼───┤│3│105.05.06│己○○│庚○○│B:喂。│警9078│││10:23:58│0000000000│0000000000│A:蘇董,你好,阿源仔。│卷567││││││B:嗯、嗯。│頁││││││A:那個螺母那個有沒有做了。│││││││B:還沒啦。│││││││A:還沒。│││││││B:明天才有辦法,嗯,明天才│││││││有辦法。│││││││A:這樣喔,好、好、好。│││││││B:這樣好嗎?│││││││A:感謝、感謝,麻煩你喔。│││││││B: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