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2月4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1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永康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
0.148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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