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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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號、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至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牌自用小貨車1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螺絲起子1支發動電源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暫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路旁而為警臨檢,因另案通緝在案,旋即駕車逃逸現場,繼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在同縣平鎮市○○路○段○○○巷底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贓車(業經發還甲○○具領)及其所有供行竊螺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1把竊取車輛,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應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供己代步使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