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偉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械壹把(含刀鞘)沒收。
事實
一、謝偉漢因細故對友人甲○○及其先生有所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輛至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辦公室門口(謝偉漢另被訴以車輛朝該址辦公室疾駛後煞車、作勢衝撞之恐嚇行為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先以電話聯繫甲○○表示欲找其先生,甲○○因謝偉漢先前亦曾至其公司尋釁且於電話中所述意圖不明而有所疑慮乃報警尋求協助,嗣員警到場後,謝偉漢竟無懼於員警在場,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長約58公分之刀械(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1把(含刀鞘)進入上址辦公室,口出三字經質疑在場之甲○○及其先生為何不支付律師費用(辱罵三字經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將該刀械丟擲在桌上以展示,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謝偉漢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52、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甲○○辦公室,並持刀械1把進入該辦公室一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刀是自己的收藏品,塑膠的,且仍套著套子,是因為甲○○與警察都熟識,現場人多,會害怕,才會帶著刀子進去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當天中午,我在辦公室辦公,門外
有一輛小貨車行為有點怪,停在路口中間,我到玻璃窗前去看,看到他直直開過來,我很害怕趕快打電話報警;被告有打電話到我手機說要找負責人,他已經不是第一次來我們公司叫囂威脅,之前曾經帶了裱框律師的什麼證件進公司摔在桌上,一直叫囂、罵髒話;法院勘驗的密錄器畫面,我是在沒有拍到的右半邊,因為辦公室是狹長型,右半邊沒有拍到;我有打電話給公司股東、負責人,請他們過來;警方到場後,被告還拿出1把刀子,說要防身用,被告行為已經嚴重造成我身心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32頁),並有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刀械照片、原審針對員警到場所攝錄密錄器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39、41至45頁、原審卷第26、65、77頁、原審桃簡卷第23至25、27至33頁),及扣案刀械1把可憑,被告對以上駕駛車輛前往該處及電話要求甲○○先生即該公司負責人到場處理事情,並持扣案刀械進入該辦公室等情,並不否認(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1、85至86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惟:
⒈被告供陳:因為我介紹律師,勝訴後,律師說他們沒有匯款
、沒有收到錢,所以我去找甲○○他們問這件事;只是去收帳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27、88頁、本院卷第49頁),參以上述「㈠」甲○○證詞,亦即被告與甲○○及其先生之間因介紹律師之費用支付的款項問題而有嫌隙。次觀之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在該辦公室內,雖有某甲員警在場,仍以台語口出「這件社會事不是我處理的嗎」、「這件事情你娘機掰,從頭到尾要怎麼報警,誰處理的」、「你不要跟我廢話這麼多。人家傳簡訊給我說我們的律師費要不要給人家?就這樣而已啦」、「(某男子:律師費我已經付給他了啊〜怎麼沒有付給他?)啊!機掰如果沒有呢?」等質疑話語,並於畫面時間12時26分42秒時,將刀子丟在桌上,在場員警見此提醒被告「這收起來啦」,被告則回以「沒有,這我私人的東西,這是塑膠的」,嗣另名乙員警到場先與被告打招呼「欸〜總裁,你好」、「你怎麼有空」後,拿起刀子詢問「你帶這個是什麼」,之後並欲將刀子拿走,被告即稱「你們現在是怎樣?要把我(的刀)包起來喔?」「(員警:不是啦〜你拿這個危險欸)不是阿!我叫他們下來,他們不要下來,阿!這我的東西」、「(員警:你來人家公司帶這個,你帶這個就不理想了)我剛剛有問老師啊!我說你不要下來,我不要下來車子,我講一講我就要走了」、「(員警:你帶這個怎麼會好啦)好啦!現在帶這個,那現在要怎麼處理?」、「(員警:你帶這個要做什麼用途?)我沒有什麼用途,他們叫我下來,我就說我不要下來,我就說我不要下車,手機在他那邊,給他看一看我就要走了,就這樣而已」(見原審卷第26頁、原審桃簡卷第23至25、27至31頁),司法警察係執法人員,負責社會治安之維護,避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現場狀況,被告既稱與甲○○一方有糾紛,過程中卻未曾有何請求員警協助之情,反係在數名員警在場時,仍口出穢言,表達欲處理「社會事」之意,且將扣案刀械以丟擲方式丟在桌上以展示予甲○○等在場之人,完全無視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司法警察在場,益見其態度之輕蔑、狂妄。
⒉且被告所持刀械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單刃開
鋒,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整體大小長度達約58公分,並非微小;被告雖辯稱刀鞘並未取下云云,然依前引扣案刀械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77頁),縱使該刀械套著刀鞘,外觀仍明顯可見是1把刀。而衡諸常情,雙方之間如有嫌隙,且在爭執過程中,出示刀子,本有藉由刀子可能致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威嚇對方之意,此由前「⒈」所述,在被告將刀子丟擲在桌上後,某甲員警立刻提醒被告「收起來」,某乙員警進入後更將刀子拿走,並稱「你拿這個危險」、「你來人家公司帶這個,你帶這個就不理想了」、「你帶這個怎麼會好啦」等語,更可徵員警對於被告出示刀子已經意識到其危險性,為避免發生傷及人身體、生命之危害,乃主動動手將刀子收起。從而,甲○○證述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身心之恐懼一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以其刀鞘未取下而否認有恐嚇之意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⒊被告又辯稱:那不是刀,是我的收藏品,我是骨董收藏家云
云,然該刀械經鑑驗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仍為單刃開鋒,如前「⒉」所述;況且如果是被告珍視之收藏品,何以在與人衝突過程中將之帶到現場,並在口出穢語、質疑對方之爭執中將刀子擲到桌上?佐以被告對其持刀之行為的目的稱我會害怕、要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8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有以該刀械使旁人畏懼之恐嚇犯意。被告辯稱那是收藏刀,沒有傷害性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為何警察到我還拿刀,因為甲○○
他們跟警察都很熟,甲○○先生甚至在警察進入時跟警察說關掉密錄器,派出所是不是在庇護他們,是不是不敢公開密錄器云云(見本院卷第84、87頁),然被告又自陳:他們人很多,我會怕,我是等警察到場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50、84、85頁),如果警察果有偏頗甲○○一方之情,且辦公室內又有多人使其害怕而不敢進入,被告怎會又隨員警進入?再由前開「㈡⒈」之勘驗內容,在被告起初口出三字經、質疑甲○○一方之人未支付律師費用時,在場之員警甲並未出言制止或有何為甲○○一方幫腔之舉,直至被告將刀械丟在桌上時,員警方提醒被告「這收起來啦」,且於另名員警乙到場時,也是先向被告打招呼,詢問被告「怎麼有空」,其後除詢問被告有關攜帶刀械一事外,亦無為甲○○一方幫腔之言行;況且員警到場後以密錄器攝錄之內容並非短暫,檔案內容從被告自稱要處理社會事、質疑甲○○一方未支付律師費用而互有對質後,方將扣案刀械擲於桌上,其後始有員警乙將之收起,被告並質問員警何以將其刀械收起等情,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稱內容沒有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執前詞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藉出示扣案刀械之方式,使甲○○感受生
命、身體遭受危害之恐嚇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甲○○前揭辦公室門口,先以車輛朝上址門口疾駛後煞車,作勢衝撞上址大門,並有以此方式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查:⒈甲○○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在公司門口疾駛,
發出輪胎尖銳聲音,朝著公司直直開過來,一副要撞公司的樣子,快撞上時又緊急煞車,行為持續約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甲○○雖提出其公司監視器畫面為憑,然其檔案內容僅有被告進入該車輛拿取刀子後進入辦公室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原審桃簡卷第25、33頁),且經原審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請甲○○提出其他檔案內容亦未果(見原審卷第29、31頁),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是尚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此部分指訴之內容。
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甲○○於案發當日報案之電話錄音
內容,其僅提及騷擾一事,且語氣和緩,並無驚慌失措的樣子,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桃警勤字第1120012018號函所附報案電話錄音檔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63頁,錄音檔光碟附本院卷證物袋),是亦無從藉由甲○○見聞被告駕駛行為後報案過程可能顯現之語氣、情緒、報案內容補強其前揭指訴。
⒊因此,甲○○所為上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以相佐,難認其此
部分指訴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被告持刀械進入甲○○辦公室時,員警在場,而認被告應無恐嚇之意,疏未綜合被告自陳其持刀進入之目的、在場之其他言行、員警就其將刀械丟擲於桌上之反應等情以為判斷,率認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有駕駛車輛作勢衝撞甲○○辦公室之恐嚇行為,並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其其他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未究明事件之詳情,率爾持刀械前往甲○○辦公室質疑其等未支付律師費用、要來收款,使甲○○因此心生畏懼,且即便員警在場,仍未見其態度有何收斂,可見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犯罪後亦未就自己行為有何反省之意,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尚未就本案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廣告工程、已婚、2個小孩,平時與父母、小孩同住,不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刀械1把(含刀鞘),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