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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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蔡幸娥 受判決人 吳駿鵬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駿鵬之配偶蔡幸娥,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而查:抗告人提出字典「辭海」有關「經營」之解釋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要旨,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經營」銀行之「業務」用法違誤云云,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另提出 周宇楠 、 張熙強 、 梁絲涵 、 戴宜莉 、 戴逸珊 、 黃時芬 、 李宜柔 、 林佳羚 、 蔡安驊 、 吳淑美 、 郭育嫺 等11人(下稱周宇楠等11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暨印鑑證明,觀其內容係其等委請受判決人為陽宅堪輿或改名並給付禮金之陳述書面。其中吳淑美、周宇楠、戴逸珊、林佳羚4人部分,其等證稱:非因與受判決人約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才出借款項云云,應屬事後迴護受判決人之詞,不足採信,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指駁甚明;其餘張熙強、梁絲涵、戴宜莉、黃時芬、李宜柔、蔡安驊、郭育嫺7人部分,則非屬附表一所列吸金之被害人,且原確定判決已於附表一特別說明,該附表認定之收受資金金額、日期,係就檢察官起訴及受判決人之主張,綜合受判決人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受判決人等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押物(收支簿、分紅明細等)所載等事證,加以認定,倘若某筆款項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載明,即便受判決人主張收受款項,但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時,附表仍予剔除之等語明確。抗告人所提出周宇楠等11人出具之證明書暨印鑑證明,僅係說明其等委請受判決人為陽宅堪輿或改名,有給付報酬之情,該等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另抗告人其餘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受判決人自認有利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僅能證明受判決人有對外舉債買賣股票、期貨,致有虧損而無法償還債務,然舉債金額應扣除已償還之部分,始為正確。且受判決人係以看風水、取名字及弘揚佛法為業,並無如銀行之人員、組織,亦無將所借款項轉貸他人獲取利息,以作為自己之社會生活地位,實無經營銀行業務可言。惟原裁定未綜合審酌判斷抗告人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說明所憑理由,逕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容有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判決或本院判例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某字典對字或詞所為之解釋,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所舉「辭海」之詞語解釋或本院上揭判例之要旨,均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之證明書暨印鑑證明等件所載之內容,如何係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之事項,或如何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均已載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或與再審無關之問題,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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