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隆 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聲字第122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准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建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631萬3,339元之現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公司現金調度需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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