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等(96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裁定,就聲請減刑部分漏未裁定,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聲請書僅敘明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聲請書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8日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6月16日確定,而其前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6年1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聲請書僅敘明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聲請書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8日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6月16日確定在案,而前開緩刑部分已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裁定宣告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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