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0月17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期間被告不願照顧已87歲且行動不便的原告,藉機外出打工賺錢,卻因賺不到錢而心生不滿,常與原告吵鬧,致原告日夜不得安寧,迨至95年1月17日被告因居留逾期遭境管局強制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因兩造年齡懸殊而無法和睦相處,被告亦不願照顧年老且行動不便的原告,常與原告吵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兩造分居已2年多,被告前曾在電話中同意兩造離婚,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許乃桅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打工,居留逾期就被遣送大陸。被告在大陸有老公及小孩,她辦了假離婚後,再跟原告結婚,目的是要來臺灣打工,被告很少照顧原告,原告現在也不喜歡被告來臺灣。原告有去大陸看過被告,被告回去大陸後還是跟她原本的老公還有小孩一起生活。被告都騙原告的錢,說她要幫小孩讀書,結果拿了原告的錢後就去蓋房子。」等語。又被告曾於93年10月27日進入台灣,嗣於95年1月18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期間相處不睦,被告不願照顧年老且行動不便的原告,而藉機外出違法打工賺錢,嗣被告逾期居留而經強制返中國大陸,兩造已失去聯絡,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