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正仁於民國107年6月29日9時至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保力達半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臉色泛紅且身上帶有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