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智偉於民國107年7月4日19時許,先後在宜蘭縣○○鎮○○路上之「胖奇餐廳」及某PUB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餐廳上路至其友人住處聊天,嗣並接續騎乘機車自該友人住處上路出發欲至蘇澳地區。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安中路口處,因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7年7月4日19時許接續而為2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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