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月霞利用傳真機傳真簽單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賭六合彩,自屬在無形之供公眾出入空間賭博財物。核被告黃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4年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數次以電話傳真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係屬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以包括一罪為論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透過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投機方式謀取獲利,破壞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不良影響,助長香港六合彩組頭之經營,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