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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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 賴鄢在勤 被告 陳素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5月22日結婚,婚後原尚相處和睦,詎於80年間,因兩造共同經營之連鎖理容院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後,被告突然無故離家,不告而別,不知去向,此後音訊全無,未曾再與原告連繫,亦未曾關心原告之生活狀況,遑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逾20餘年雙方均無任何連絡,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5月22日辦畢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0餘年間無故離家,不告而別後,迄今均音訊全無,並未關心原告狀況,亦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賴鄢亞珍 庭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經受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綜上,被告於80餘年間無故失聯,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20載餘,足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全未聞問原告生活狀況,亦未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藝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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