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恭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恭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顏恭信前①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2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板橋地院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
7月13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又於99年5月至108年4月間,共7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顏恭信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上午
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
1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居處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附記事項:顏恭信前曾①於10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10
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10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
7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吳美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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