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昇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威俋自動化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