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849號聲請人 宋郁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SANTOSMARCJOSEPHPANGILINAN( 瓊斯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份之記載經改寫為「109」,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年份,又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8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發票之年份經塗改後已無法辨識原記載內容,視為未載100,000元109年10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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