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000佯稱出售遊戲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使000誤以該款項即被告購買喇叭3個之價款,而交付喇叭予被告,被告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喇叭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自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得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喇叭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罔顧社會活動應遵循之誠信原則,並對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有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被告莊竣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鳥松戶
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000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購買喇叭3個,因此取得000指定匯款之女友000(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帳號,復於109年9月4日18時33分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向000佯稱欲出售價值2000元之虛擬貨幣26萬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19時9分許,依莊竣翔之指示,匯款2000元至LETHIHANG之上開帳戶內,並將轉帳明細傳送予莊竣翔,莊竣翔旋將該轉帳明細傳送予000,000誤以該款項即莊竣翔購買喇叭之價款,遂依約交付喇叭予莊竣翔,而以此網路三方交易之詐欺手法,詐得貨款給付之財產上利益。然000匯款後,自始未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000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轉帳明細表、告訴人與暱稱「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000提供之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傳送之轉帳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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