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登 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肆仟 伍佰 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已終結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開提存金額,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執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本院102年度取字第715號領取提存金385,
436元後,僅餘3,614,564元,是聲請人得領取之金額僅剩3,614,564元,特予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