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平
呂泳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上開營業半拖車出現異狀,丙○○待維修人員於同日上午6時許到場後,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便於修繕,竟仍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以南北向之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台82線公路8.9公里處之橋下便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甲○○則於同日上午7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8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
8.9公里處與橋下便道之交岔路口時,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82線公路8.9公里處之橋下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丁○○均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甲○○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丁○○則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前揭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固遭丙○○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影響部分行車視距,仍疏未減速及確認安全即貿然直行通過,丁○○亦未停止確認安全後方續行而擅自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有創傷導致心跳休止之症狀。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急診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8年8月21日上午
8時9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丙○○報警處理,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丙○○、甲○○均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丁○○之子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 黃俊程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丙○○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丙○○、甲○○均
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均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9至5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駕駛貨運曳引車
附掛半拖車,違規停放於道路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視距,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安全規則,其等因上開過失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丁○○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庚○○、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開車工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離婚、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目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97頁)、被告丙○○之過失固為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然此係為方便修繕車輛之權宜之計,且其此等過失係造成他人視距遭阻礙,可非難性較低,另被害人丁○○亦具有通過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被告甲○○則有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再通過之過失,過失之情節與程度當以丁○○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被告丙○○再次之、被告丙○○、甲○○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丙○○前固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然於8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至13頁),其等此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庚○○、乙○○達成調解,均知悔悟,並已積極面對自身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信被告丙○○、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給予被告丙○○、甲○○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丙○○、甲○○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庚○○、乙○○於109年2月20日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丙○○、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使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庚○○、乙○○均能獲充分保障,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應分別依其等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庚○○、乙○○所成立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給付條件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戊○○、辛○○、庚○○、乙○○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丙○○、甲○○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
┌─────┬─────────────────────┐│應支付之損│丙○○、宇荃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己○○、││害賠償金額│戊○○、辛○○、庚○○、乙○○共85萬元(不││(新臺幣)│含強制險),給付方式:於109年3月31日前連││與方式│帶給付。│├─────┼─────────────────────┤│備註│依照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林│││○○、辛○○、庚○○、乙○○成立之調解條件│││(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附表二:
┌─────┬─────────────────────┐│應支付之損│甲○○、日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林福 ││害賠償金額│源、戊○○、辛○○、庚○○、乙○○共85萬元││(新臺幣)│,給付方式:於109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45萬││與方式│元,於109年4月30日連帶給付20萬元,於109│││年5月29日連帶給付20萬元。│├─────┼─────────────────────┤│備註│依照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家屬林│││○○、辛○○、庚○○、乙○○成立之調解條件│││(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