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意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2888號被告蕭意苗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
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8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刊登廣告販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5頁、第43頁正面至反面、第50頁),且有本案網站網頁、被告郵局存摺、扣案物品照片共9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儲字第1060278106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鑑定報告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0至16、21至36頁)附卷為憑,及上開扣案物(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紅保字第1790號)在案可佐,堪信為真,足認上開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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