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易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易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7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至112年
2月22日等情(下稱前案),有該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6月8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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