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超係新北市○○區○○街○○○號之SNOOZE貪睡早午餐店出資人;而告訴人 湯靜怡 則為該店店長。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6日8時46分許,因出餐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夾子夾取前開厚片吐司朝告訴人右手臂丟擲,致告訴人因而遭其上滾燙之巧克力醬噴濺,而受有右前臂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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