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子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4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其竟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前之某日,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中自稱「 王美芳 」之女子假意與甲○○交往,而自106年5月間起,陸續向甲○○誆稱遭不詳人士強擄至臺中市某酒店上班、須繳付公司紅單、補單等各種虛偽藉口,向甲○○要求借款協助(即俗稱「剝皮酒店」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乙○○則於翌日旋將其中之9,500元匯至 朱宇崴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為朱宇崴之兄 胡宇恆 所申設),並另提領1,000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嗣甲○○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於108年1月8日「王美芳」以相同手法向甲○○借款6萬元時,甲○○佯對「王美芳」應允借款並要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西門捷運站出口交付借款,該詐欺集團所屬之 邱智隆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遂指示不知情之 鄭兆鈞陳家祥 (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集團自稱「雲朵」之女子電話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西門捷運站2號出口向甲○○收取6萬元,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7至108、1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至51、91至92頁),且經證人朱宇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匯入上開金額至其所持用之其兄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8頁),復有告訴人與「王美芳」間之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方所製作之人頭帳戶統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5490號函所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6至109、116、119至124、146至167頁)。
㈡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予以轉匯及提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與前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⒉查被告不僅提供其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甚且已從事轉匯及提領該帳戶贓款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再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有所犯意聯絡,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乏證據資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對被告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03至1
04、153頁),且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⒊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幫助加重詐欺(本院變更法條後論
以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5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且前案罪名皆非重罪,又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各項情狀(詳見下述),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有所犯意聯絡,惟被告是否知悉對方人數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對被告相繩,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論以被告加重詐欺罪,自有未合。⑵又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洗錢罪,乃原判決僅就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漏未論及洗錢部分,亦容有未合。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不再為無謂之爭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全數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合。㈡準此,被告因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
有上開其他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亦從事轉匯及提領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錢損失,紊亂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素行(其有上開前案紀錄,本件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助餐之工作、月入約4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11、16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⒈告訴人受騙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予以
轉匯及提領,該1萬元自屬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有本院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其賠償金額已超過渠等之犯罪所得,足見告訴人之民事上請求權已被實現、履行,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用以轉匯、提領款項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等物,固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並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68號)應予退回之說明: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害人丙○○於107年6月12日起,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主動佯裝交友而與其通訊聊天,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藉詞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0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受騙匯出13筆款項,共計103萬元,其中107年7月20日上午12時39分許匯款6萬元至 鍾佩婷 (業經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佩婷再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係共同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罪,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對被害人丙○○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兩者犯罪被害人並非相同,自屬數罪;又兩案著手詐欺之時間明顯有別,亦非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以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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